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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上海尔**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培诉被告上海尔*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培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的项目经理杜某某联系原告,声称可以帮原告做新房的南、北阳光房的装修。8月9日,原告与被告商讨,并签订装修意向书,被告收取原告3,000元定金,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并签订意向书附件,被告以周六没法提供为由推脱。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推诿不提供营业执照,也不与原告签订其他意向书附件,使得装修工程迟迟不能进行,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不再要求被告装修。装修不能进行,使得原告空缴物业费、停车费等造成多项损失。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1、退还定金3,000元;2、赔偿双倍定金6,000元;3、赔偿物业费、停车费等实际损失6,278.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收到新房是在2014年11月底,收房后,原告不想要阳光房,不要被告装修。2015年3月,原告联系被告,要求退还定金,被告愿意收取部分钱款,以降低损失。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退还定金。双倍返还定金系原告对法律的理解错误。物业费、停车费,无论是否装修阳光房,都要发生,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意向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居室装潢,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签订本意向书,交房后,双方应另行签订承揽合同。工程地址:松江区辰花路XXX号XXX号,部位:阳光房(南北两个),预计工程开工日期:2014年9月31日(可相应调整),预计工程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5日(可相应调整),预计工程总天数:45天。乙方根据工程估算的工程价款为南阳光房2.5万元、北阳光房2万元。详见本意向书附件(二)《家庭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双方签订承揽合同时,乙方应当按附件(二)中确定的装潢工程材料单价向甲方提供材料)及本意向书附件(三)《家庭装潢工程材料决算清单》(详细列明工程所需使用的主要材料)。工程价款应当由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确定。意向书第五条约定:“本意向书为双方合作的意向,甲方根据本意向书向乙方支付定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后,若任何一方拒绝按本意向书的约定与另一方签订承揽合同的,适用定金罚则。付款定金:3,000元”。第九条约定:“意向书生效后,在意向书履行期间,甲方擅自解除意向书方,意向书定金将不予退还。因乙方擅自解除意向书,或耽误工期,赔偿双倍定金,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双倍定金的,应进行补偿。”第十条约定:“1、本意向书和附件向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2、本意向书(包括附件)一式份”。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该意向书未附有附件。因签订该意向书时,原告尚未拿到房屋钥匙,故双方并无进行实地勘察、测量等。

2014年10月,被告将设计方案与所用材料口头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前往被告处阅看工程预算表,确认后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则认为被告未提供意向书附件(二)、附件(三),且45,000元工程报价过高,不愿意签订装修合同。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沟通未果,原告遂起诉。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意向书、收据、短信截图、收房付款通知,被告提供的李*意向书及室内装修合同,B户型夹层装饰工程增项清单、B户型夹层装饰工程预算表(含天井)、世*米中叠阳光房及花园预算表,李*、杜某某、葛*三人录音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在签订正式合同前,可以预先交付于另一方一定数量的定金,以确保合同的订立为目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装修合同前签订意向书,明确约定支付3,000元定金系保证双方合作意向,任何一方拒绝按意向书的约定与另一方签订承揽合同的,适用定金罚则。这一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

意向书中约定工程估算价款为南、北阳光房共4.5万元,原告签订意向书,即表示对该报价予以认可。后原告以该报价过高拒绝签订装修承揽合同,有违诚信原则,系违约,应当承担丧失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未能提供意向书附件,构成其拒绝签约的抗辩,因意向书并未约定附件系合同必要组成部分,也未约定不提供附件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被告已口头告知设计方案及所用材料情况下仍拒绝签订装修合同,理由不够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停车费系其收房后必然发生的支出,与本案争议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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