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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强诉上海航**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1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上海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4日,罗**(乙方)与航金公司(甲方)签订《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单价为22,994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317,342元;第三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认购定金10万元,作为双方签订《预售合同》的担保;第四条约定,乙方须于2014年10月31日前至甲方售楼处与甲方签订《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本认购书所定时间至为重要,甲乙双方必须遵守。若乙方未按上述期限内与甲方签订《预售合同》和补充条款……或不履行本《认购书》任何条款时,甲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且有权没收乙方所付之上述认购定金,并有权将该物业另行出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确认在签订本《认购书》和缴付定金前对甲方在现场或网上公示的《预售合同》和补充条款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并确认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按甲方现场公示的《预售合同》和补充条款签署,并不作修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专门用笔圈出。

当日,罗**还在《签约合同及贷款材料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的正文仅有7行,载明罗**对《预售合同》中所述条款及补充协议有充分了解和认识,并确认没有异议不作修改。

罗**分三次共计支付航金公司定金10万元。

2014年10月29日下午,罗**向许*(航金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短信,表示网上搜不到合同模板,要求看合同模板。许*用短信回复称,签约前会给罗**看的,也可当天下班后到其家中取;一般客户都是签约当天看的,统一格式版本,罗**购买的是毛坯房,看的内容会少。罗**回答:“怎么这样了呢?当面再说了。现在忙。”

2014年10月30日下午,许*发送短信给罗**,询问“明天早上来?可以多点时间看范本。”

2014年10月31日,罗**发送短信称,因对房屋价款是否包含了精装修,存在争议,导致合同无法签订。许*回复称是罗**单方面不想签约,再找一万个借口也没有用,定金不退。

2014年11月,罗**3次发函称因存在重大误解,罗**认为是系争房屋交付的标准是和样板房一样的装修标准,但航金公司却认为交付的应为毛坯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罗**要求退还定金10万元。

2014年11月1日,航金公司发函给罗**催告签约。2014年11月4日,航金公司发函给罗**表示不同意退还定金。

2014年11月5日,罗**登陆了航金公司方官方网站,查询系争房屋所在楼盘的宣传资料,相关过程罗**申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并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5年3月,罗**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航金公司返还罗**定金10万元;2、航金公司赔偿罗**公证费2,000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解除了买卖预约关系。

罗**明确其要求返还定金的依据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航金公司并未告知罗**出售的系争房屋为毛坯房,罗**通过航金公司方的宣传广告误以为系争房屋是带精装修的。

罗**提交了照片若干、航金公司方的宣传资料、航金公司官方网站展示的楼盘图片等证据。航金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罗**仅提交了精装修房的宣传资料,实际上航金公司有宣传资料提及航金公司也出售毛坯房。

航金公司提交了广告宣传册,显示航金公司出售的房屋中有毛坯房。罗**认为不排除罗**事后加印了广告宣传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罗**、航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罗**主张其签约的时候因航金公司出售楼盘宣传不实,导致罗**以为购买的是精装修房屋。对此,首先从合同文本看,《认购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即罗**)确认在签订本《认购书》和缴付定金前对甲方(即航金公司)在现场或网上公示的《预售合同》和补充条款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并确认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按甲方现场公示的《预售合同》和补充条款签署,并不作修改。该条款专门用笔圈出,较为醒目。而且,罗**也在专门的《确认书》上签字,表示了解《预售合同》内容并且不作修改。可见,罗**应当对所购房屋的情况及合同条款有充分的了解,罗**应当知晓所购房屋是毛坯房。其次,从罗**与许*的往来短信上看,2014年10月29日下午,罗**要求看合同模板,许*表示罗**所购房屋为毛坯房,看的内容会少,罗**也没有直接表示所购房屋应当为精装修房,而是要求当面再说,直到2014年10月31日到达签约现场后才提出其认为所购房屋应当为精装修房。再次,从宣传资料看,虽然罗**提供的广告宣传是全是关于精装修房的宣传,但航金公司也提供了关于毛坯房的宣传广告。综上,法院认为罗**应当知道所购房屋为毛坯房,罗**违反合同拒绝签订《预售合同》构成违约。航金公司不同意退还定金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罗**要求返还定金10万元及公证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原告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罗**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航金公司对出售楼盘宣传不实,其将所出售楼盘作为精装修房宣传销售是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根本原因。《认购书》签订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明示出售房屋交付的装修标准,上诉人作为一般受众,从被上诉人的官网、广告、宣传画册及实物展示等了解的房屋实物说明,与被上诉人实际的交付标准不实。并且,《认购书》签订时,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出示《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条款。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仍然按期到达售楼处,与被上诉人就签订正式预售合同进行协商,后双方对出售房屋的装修标准协商不成而未能签订买卖合同系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应当将定金返还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航金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罗**的上诉请求。广告不是要约,仅是要约邀请。宣传手册中有毛坯房屋。房屋是大宗买卖,上诉人应当明确购买标的。上诉人不可能在不清楚购买标的的情况下支付10万元定金,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罗**与被上**公司签订的《认购书》约定双方须于2014年10月31日前签订《预售合同》,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出售的系争房屋为毛坯房为由拒绝签订《预售合同》。但本院注意到,其一,上诉人在签订《认购书》时确认对被上诉人在现场或网上公示的《预售合同》和补充条款等有充分了解和认识,并确认没有异议;其二,上诉人签署的《签约合同及贷款材料确认书》载明其对合同中所述条款及补充协议有充分了解和认识,并确认没有异议不作修改,故根据上诉人签署的相关材料,其对《预售合同》及其条款具备充分的认知并予以认可,上诉人理应知晓其购买的系争房屋为毛坯房;其三,上诉人与许*的往来短信无法反映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出售的系争房屋为毛坯房,并且房屋是精装或是毛坯关系购房人的重大利益,而上诉人回复许*的短信并未提出系争房屋应当为精装修房。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告知上诉人出售的系争房屋为毛坯房,并以此为由拒绝签订《预售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未能签订《预售合同》应归责于上诉人,系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没收上诉人支付的定金。上诉人罗**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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