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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左*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与被告左*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左*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原告交给被告定金69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至今被告未能交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3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6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左*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法庭调查的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定金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定金。

审理中原告时*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2015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金额69000元收条、2013年12月25日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工商银行流水三张。意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69000元定金购买其房屋。

被告左*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证据之间形成链条,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左*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日,原告时*与被告左*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主要内容:“卖方:左*(甲方);买方:时*(乙方);第一条、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拥有的坐落在牡丹江市靓景小区号楼单元室……第二条、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69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第四条、甲方违约,应将定金的双倍返还乙方……”。该合同未约定交付房屋及剩余房款的时间,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交房付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人民币69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亦未将人民币6900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关于原告时*要求被告左*返还定金人民币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将购房定金69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亦未将69000元退还原告。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返还6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时*定金人民币6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元,由被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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