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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赵*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处收购青提葡萄5000斤,每斤2元,并当场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27日,原告驾驶自家货车并带领10名工人去被告家提货,当日被告因其岳母出殡并不在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返还预付货款1000元,赔偿其它损失2000元,共计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矛盾,并且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约定,原告在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收购被告种植的青提葡萄,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去被告家提货,其提货时间并不在双方约定的提货期间内,故被告没有在家等原告提货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收条证明,被告只收取原告定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支付预付款1000元及遭受其它损失2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定金的义务,其它请求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2014年9月26日来取青提葡萄,而上诉人领工人去时,被上诉人电话称其不在家不能提取,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中采信的证据收条却未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雇佣的工人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未出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原审期间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诉辩意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诉辩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提取青提葡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日,且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定金金额为3000元,并未交纳预付款等其它钱款。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让其于2014年9月26日去被上诉人处提取青提葡萄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其在原审笔录中的陈述并不一致,且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或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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