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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梁*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原审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7日宋XX购买龙江县**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城怡景家园1号楼9单元503室。宋XX于2013年10月20日将上述房产销售给吴**(吴**的曾用名叫吴**),每平米3,700.00元,47.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76,786.00元,宋XX与吴**签订协议书。2014年2月27日,吴**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张*,双方口头约定相关事宜,同日张*以卡卡转账方式交予吴**购房定金70,000.00元,吴**为张*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同时加盖木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负责人高XX签名。吴**向张*承诺入住所购楼房日期,但至诉讼时吴**未能兑现承诺。张*诉至本院,要求吴**、梁*返还购房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10,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城怡景家园1号楼9单元503室经过几次转手,最后吴**将上述房产出售予张*,张*交付定金,而吴**未能按约让张*入住,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张*要求吴**返还定金及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上看,涉案房产自始由九**司出售,张*购买行为只与吴**个人发生,并未与木**司发生实质买卖关系,且张*将购房定金汇入吴**个人账户;吴**收款后,款项的支配及去向由吴**个人负责,故吴**主张追加九**司和木**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与梁*虽系夫妻关系,但在该案中,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双方系张*与吴**,并未涉及梁*,梁*并非合同主体,故梁*不应承担责任。张*请求定金额超过总价款20%的部分,本院将依法调整。对于张*要求吴**给付租房款9,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因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用。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定金70,714.40元(3,700.00元/平方米47.78平方米20%2);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34,642.80元(70,000.00元-35,357.20元);上述一、二项金额合计105,357.20元。三、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诉前保全费1,07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均由被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的合同主体双方没有约定固定的交付楼房期限和交付余下的购买楼房款的期限,上诉人吴**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谈不上定金违约责任;二、本案争议的楼房系吴**在他人处购买,再转售给的张*,原审法院和张*均明知这个问题,张*主张物权,必须将九州**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张*主张债权,必须先主张解除楼房买卖合同;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因为张*主张的是债权,在没有解除购房合同的情况下其是无权主张的,人民法院也无权主动将该合同予以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答辩称:一、吴**口头答应5月份进户,但实际没有,已构成违约;二、吴**让我交全部购房款不属实,但我们约定是交30%首付;三、我和九**公司没有关系,不能把九州列为被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张*向吴**交付70,000.00元现金,作为其购买龙江**景家园1号楼9单元503室商品房定金的事实清楚。该房产是吴**向宋XX买的,吴**给张*出具的收据上虽盖有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宋XX与吴**买卖房屋协议足以证实该房屋并非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吴**请求将九州**发公司列为被告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吴**未依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房产,且张*提交吴**的录音资料亦证实争议房屋无法进户。依据定金罚则原则,张*主张吴**给付定金并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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