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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讷河**民委员会定金合同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讷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莱镇聚宝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关国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在2007年6月份在被告处定购杨树5000棵,并交付定金20,000.00元。到当年的秋天后,原告找被告收树时,被告没有按时交付杨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款,被告2008年7月份的时候返还了原告5,000.00元定金款,余下的15,000.00元定金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定金款,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理由拒不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款3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老莱镇聚宝村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原告所诉不成立,因原告交付给原聚宝村书记郑**,是原告与郑**的个人行为,不是与聚宝村委会签的合同。聚宝村委会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返还50,000.00元也是以郑**个人的行为返还的,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的观点是原告所诉的定金款应找郑**索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出示讷河市老莱镇聚宝村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定金20,00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老莱镇聚宝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证人陈**当庭证言一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定金钱被时任的村书记郑**拿走,被告单位的帐目上没有此定金款。

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讷河市老莱镇聚宝村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定金20,0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定金款由时任的村书记郑**取走,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给付被告购树定金款20,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人陈普选当庭证言一份,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定金钱被时任的村书记郑**拿走,被告单位的帐目上没有此定金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定金收具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言的此部分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原告交纳给被告定金款20,000.00元,预购买被告的杨树。双方商定每棵杨树25.00元。该定金款由时任老莱镇聚宝村的会计陈普选到原告处领取,陈普选当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后双方的购树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于2008年7月返还给原告定金5,000.00元。

本院认为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定金合同的主体是否是被告老莱镇聚宝村;2、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定金如何返还。首先被告老莱镇聚宝村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及被告的证人均证明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定金款。被告辩称该款由被告方时任村支书领取且被告村的帐上没有该笔款。被告单位收取原告的定金款后如何使用及是否入帐是被告方内部财务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定金的义务。其次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中也仅简单的注明了收定金的金额及购买树木的单价。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交付树木的时间、买卖树木的数量、违约责任等基本合同信息。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对方违约,该案中的违约责任无法确认,故该定金款不存在着双倍返还及不予返还的问题。但被告确已收到原告的定金款20,000.00元,且原告承认被告已返还5,000.00元。因此被告应将剩余的定金款15,000.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讷河市**民委员会返还给原告王**定金款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8.00元,由原告负担250.00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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