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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华龙诉孙玉池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华龙因与被上诉人孙**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2014香民一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安华龙,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7日,孙**、安**,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安**作为发包方将香坊四史街、司徒街、菜艺街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共7栋)分包给孙**,分包工程的工作范围和内容为:既有节能改造工程,包括苯板外墙保温安装、涂料粉刷、外墙悬挂物拆除与恢复、施工吊篮及悬挂架体安装(苯板、锚固钉、玻纤网、涂料粉刷)工作。同日,孙**向安**支付菜艺街既有节能外墙苯板工程定金50000元。

原审原告孙**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27日,孙**、安**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及涂料粉刷工程分包合同,安**预收孙**工程保证定金50000元,安**给孙**出具了50000元收条。工程完工后,孙**要求安**返还预付的50000元定金,安**至今没有给付,孙**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返还孙**既有节能外墙苯板工程定金50000元;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安**在一审中未到庭亦未出庭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孙**、安**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安**依据该合同收取孙**定金的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孙**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定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孙**50000元定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安**负担,上款一并给付孙**。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于2012年被哈尔滨**有限公司第十工程队派到黑龙江**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香坊区四史街、司徒街、菜艺街既有建筑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共七栋楼,每平方米54元,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由黑龙江**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给付工程款,同时约定:孙**向安**缴纳50000元的定金,待工程竣工由黑龙江**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退回。付款方式约定为:每完成一栋楼由黑龙江**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由黑龙江**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黑龙江**程有限公司根据已完工的工程量已支付给孙**工程款,并已由领走,因孙**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工程量,致使该工程部分工程至今未竣工,孙**已构成违约,无权向安**索要定金50000元。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原告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驳回安**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对其孙**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孙**向其支付工程定金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因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安**按合同约定收取孙**定金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安**应返还孙**的定金,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返还孙**定金50000元,并无不当,而孙**是否存在未施工完毕工程,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安**以此为由,提出驳回孙**诉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安华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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