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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张忠梁定金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与被上诉人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郝**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张**一审诉称:2015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将文化康城三期一号楼6单元203室卖给张**,该楼原为代**的回迁楼,现新房证明书为郝**妻子刘**的名字,定金合同签订后,张**交付定金10000元。后交付剩余房款签订买卖合同时,郝**只同意签订买卖合同,不同意将该房屋的购买凭证、新房证明书、房屋拆迁补偿合同、与代**的买卖合同等相关手续交付,郝**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定金合同,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郝忠学一审辩称:我现在依然同意将该房屋卖给张**。在交定金前已经向张**讲明该楼系回迁楼,原动迁户是代井瑞,该楼系从李*实处购买,购买时与李*实签有协议,即在新楼统一办房照时由李*实负责将房照办到刘**的名下,办房照时将写有刘**名的房照给张**一交就算完事。张**认可的情况下才自愿交的定金,我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现在张**提出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张**看完拆迁补偿合同后,我要求交纳剩余房款,这时张**才陆续提出要相关手续,这只是张**为了违约找借口,张**违约就不存在退还定金问题。购房凭证中的新房证明不能交给张**,因为我承诺给张**房照,新房证明是办房照用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两个房子的安置合同,该合同不在我手,在李*实处,李*实需要用该合同办理两个房照,所以安置合同无法交付给张**。同时定金合同上没有约定需要交付房屋的相关手续。综上,张**违约,我没有违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张**、郝**签订购房定金合同一份,载明:“售房方郝**已收到购房方张**购买文化康城三期小区一号楼6单元203室(产权登记证)姓名代**(原动迁户)刘**楼房的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双方共同约定,若售房方违约需双倍赔偿购房方张**。若购房方张**违约,售房方郝**有权拒退定金。”在交定金前郝**已经告知该楼系回迁楼,原动迁户是代**,代**有两个回迁楼,两处楼均卖给了李**,两处楼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争议楼系郝**从李**处购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件一直在李**手上。张**交纳定金后要求郝**提供相应购房手续,郝**辩解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在李**处无法交付,新房证明系办理房照所用不能交付,办理房照后交付房照即可,因而张**以郝**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双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郝忠学双方之间定金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房屋及付清房款的时间,所以该定金合同不成立。故张**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郝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张**定金款10000元;二、驳回张**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郝忠学均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郝**上诉称:定金合同是张**提供,其自己都未提不成立,是成立的;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情况与一审查明的情况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对于买卖双方、标的物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签订合同之时对于价款也进行了口头约定,双方签字即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定未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案渉房屋的情况郝忠学已经全部向张**进行了告知,张**在此情形下签订定金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其要求提供的资料,对于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实质影响,而且,郝忠学现已经实际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在诉讼中仍然同意出售给张**,实际上也未产生影响。张**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郝忠学应当提供与买卖合同相关的资料,拒不提供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

二、上诉人郝忠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上诉人张忠梁定金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郝**、被上诉人张**各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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