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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诉被告马**、田**之间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马**、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马**、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告根据出卖方(二被告)提供的以下房屋信息和现场查看的基础上,与二被告进行房屋买卖交易,同时协商由原告支付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出卖方提供的房屋信息如下:位于延**中西大门对面4层(中间户,南北通),面积为70平方米,出售价款为340000元,出卖方负责更名及其他事项。2015年1月13日,原告按约定支付定金10000元,并接收二被告出具的收据。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田**交谈时,得知房屋面积并不是被告先前承诺的70平方米,而是69.4平方米。后来,经原告确认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为69.4平方米后,提出退出房屋买卖交易,并要求退还定金10000元。对原告的该要求,被告回复房屋实际面积超过70平方米,且定金条款上已写明违约责任,至此不同意退还定金。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如实告知房屋实际面积不足70平方米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购房的最初要求,且被告出具的“定金”只是出卖方单方签字的收款证明。综上,二被告应返还定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因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2015年2月5日前)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同意退还定金10000元。

被告田**辩称:签订定金协议前,已告知原告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有余,二被告不存在隐瞒房屋实际面积的行为,故不同意退还定金10000元。

原告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定金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二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

3.售房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3日刊登的“供求世界”上发布一条售房信息,具体内容有:位于延边二中西门,7楼的4楼,70平方米,两室一厅中间户,售价340000元。

被告马**、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经过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初,原告通过报纸得知争议房屋的出售信息(位于延边二中西门,7楼的4楼,70平方米,两室一厅中间户,售价340000元)后,于2015年1月10日与被告田**取得联系,并当日到现场观看争议房屋。

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取得联系后,当日再次到现场观看争议房屋。观看后,原告表示满意,并表明能够接受购房总价款340000元。随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二被告收取定金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定金”,内容有:“今收崔**购房定金10000元,定于2015年2月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总价340000元,一次性付款。房屋过户费用由马**、田**负担。如马**、田**违约双倍返还,崔**违约不退还定金”。嗣后,原告未支付购房款340000元。

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支付定金的目的是防止二被告另行出售房屋;原告应于2015年2月1日给付购房款340000元,而二被告应于2015年2月5日前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原告未能在2015年2月1日给付购房款340000元,就不退还定金。

另查,争议房屋的实际面积为69.11平方米,原告在支付定金10000元之前从未要求二被告出示房屋所有权证。此外,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争议房屋每平方米的具体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依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内容(即如果原告未能在2015年2月1日给付购房款340000元,就不退还定金),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退还定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房屋实际面积不足70平方米的理由,考虑原告两次看房后表示满意,并愿意接受购房总价款340000元,而且从未要求二被告出示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认为房屋面积虽只有69平方米有余,但对于原告购买该争议房屋的目的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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