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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高来清、于**、孙**、孙**与张**、第三人盛国礼、王**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高*、高来清、于*、孙*、孙*诉被告张*、第三人盛国礼、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来清、六原告诉讼代表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盛国礼及第三人盛国礼、王*的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六原告欲购买位于抚松县兴隆乡的参地。嗣后,经人介绍六原告找到张*,张*称其亲属欲出售位于兴隆乡的参地,单价为150.00元/丈,数量为4000丈。六原告遂向张*交付定金款共计12万元(每人2万元),张*为六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嗣后,参地实际所有人因参地价格发生波动拒绝出售参地,张*亦未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六原告。因张*收取定金后未能交付原告购买的参地,致使六原告无法种植人参,产生很大损失。现要求解除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4万元。

被告辩称

张*辩称:其受原告及当事人委托居间出售林地并收取原告每人定金2万元,经原告同意垫付给第三人定金4万元,被告属于善意、无过错,因第三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由二位第三人承担六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同意解除居间合同并返还12万元定金,但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双倍返还定金,且第三人收取4万元定金,因第三人违约,应由第三人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盛国礼、王*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间既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亦非居间合同关系,而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被告是定金合同纠纷,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第三人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第三人盛国礼、王*与抚松*林场签订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约定该林场将位于兴隆乡施业区27林班1小班,面积199亩的林地出售给盛国礼、王*,价款为236,000.00元,林地使用年限为30年。2008年,经王*同意,盛国礼将其在前述林地中的股份以1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李*。2013年,张*向王*购买部分前述林地用于种植人参,王*称林地暂时无(采伐林木的)批复手续不能出售,并向张*承诺:若2014年初能办理出相关手续,则将参地出售给张*,价格随行就市。同年,六原告欲购买参地,遂经人介绍找到张*,共同去现场看参地。期间,张*对六原告称其姐夫已将参地出售给张*。嗣后,张*与六原告商定参地单价为150.00元/丈,六原告遂向张*交付定金4万元。2013年10月9日,张*向第三人王*交付参地款4万元。同日,王*为张*出具收条一份。张*通知六原告每人应向其交付2万元定金款,六原告遂再次向张*交付定金款8万元。2013年10月22日,张*为六原告出具收取定金款12万元的收条一份,该收条除载有定金数额外,尚记载参地的位置(兴隆乡)、单价(150.00元/丈)、数量(4000丈)。2014年,王*之妻欲偿还他人款项4万元时,曾让案外人宋*以证人身份到抚松县抚松镇升升照相馆欲证实偿还他人款项之事实,因他人未到场,还款一事未果。2015年2月10日,抚松县林业局向抚松县兴隆乡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为22062121150XXXXXX)。庭审中,六原告代表人王*称庭审前其未见过二位第三人。至诉讼时,第三人王*未返还张*参地款4万元,张*亦未向六原告返还定金款。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出售合同书、录音光碟(附笔录)、录像光碟(附笔录)、收条各一份、第三人提供的收条、林木采伐许可证各一份、证人宋*的当庭证言、本院依职权询问盛国礼、王*、李*笔录各一份、本院依第三人盛国礼的申请询问王*笔录一份及到庭原告代表人、被告及二位第三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该类合同中,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无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因二位第三人称与被告张*之间订立的是买卖合同而并非居间合同,且与六位原告协商参地出售一事,包括所售参地的单价、是否收取定金及定金数额等具体事宜均系张*本人所为,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系居间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张*所称本案系居间合同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假使本案居间合同成立,张*作为居间人,其亦无权与买卖合同双方签订定金合同或者向任何一方收取定金,其应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收取相应报酬。其向六位原告收取定金的行为是一种越位行为,在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时,张*亦应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向六位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无论从形式或者内容均符合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对定金条款的规定。至诉讼时,被告向六原告收取定金12万元后未依约履行义务,依法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4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高*、高来清、于*、孙*、孙*与被告张*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高*、高来清、于*、孙*、孙*定金款共计24万元(每人4万元)。

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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