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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宋阵冬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宋阵冬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阵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5月6日,宋阵冬以为李*联系承包草原为由,收取李*订金人民币10,000.00元。宋阵冬当时承诺,若联系不到草原,即将上述钱款返还给李*。但此后至今,宋阵冬一直未能联系到可供承包的草原,亦未将上述钱款返还给李*。据此,李*诉至法院,要求宋阵冬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

被告宋*承认原告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同意返还原告李*人民币1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宋*承认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阵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人民币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宋阵冬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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