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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盛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4月10日,盛金作为买受方、乙方,徐**作为出卖方、甲方,上海**房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弄***号6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98,000元。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签订本协议后一日内,乙方应补足定金至5万元。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在该居间协议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签订买卖合同并付甲方首付款398,000元整(含定金),后期第二笔房款(90万元整)由银行直接划入甲方指定账号。协议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5年4月10日、11日,徐**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分别收到盛*支付的购房定金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

2015年5月29日,上海**房产经纪事务所向徐**发送催告函,载明:依据双方在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之前到我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我方多次联系贵方签约,而贵方多次推脱,从而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签约时间。为此我方郑重催告贵方:务必于2015年5月31日上午9:00前与我方(荣乐西路***号)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认可在2015年5月30日其本人签收该催告函,其未在次日前去签约,因为其在外地出差,且是在5月30日之前就出差了。

2015年6月,盛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徐**不同意盛金的诉讼请求并辩称:徐**现同意以协议约定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盛金。在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其未到场,是因为中介公司临时通知的,且其在外面出差。徐**认为房屋买卖是有问题的,盛金的经济能力欠缺,盛金系多次离异且自己带孩子,在外还有其他债务,当时盛金拿不出30%的首付款,导致合同没有签成。

原审庭审中,盛*陈述:从5月21日起,其要求中介给徐**打电话约时间签订买卖合同。中介在5月22日通知盛*说徐**不同意出售了,徐**也不肯出面谈。5月23日盛*来到中介处,中介当着盛*的面给徐**打电话,没说几句话徐**就挂了电话。徐**没到场,盛*就回去了。中介安慰盛*说不要着急,再过两天如果徐**还不来,就发催告函看看。徐**则陈述:中介通知过其前去签约,但其怀疑盛*的经济能力,要求盛*先把首付款放到中介处,其再去签约。其向盛*表示过产权人不是其,是其老婆,盛*说不要紧。中介告知其盛*一家至少去了五个人,蛮横不讲理,并说盛*已经离婚了,盛*违约不买房子了。其跟中介说,虽然其损失很大,但还是愿意和盛*沟通。现仍同意以原合同价卖给盛*,故认为是盛*违约。

原审另查明,案外人朱**是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朱**与徐**系夫妻关系。

原审审理中,盛*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盛*与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其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过错究竟在于何方。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的陈述,分析如下:首先,徐**怀疑盛*履约能力存在问题,多次在庭审中提出盛*系离异且自己带小孩、在外欠债等情形,然上述理由不能构成其拒绝签订买卖合同的理由;其次,徐**陈述其曾向中介提出要求盛*将首付款先放到中介处,其才能前去签约。而双方当事人约定首付款是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并未约定盛*负有先支付首付款的义务,故徐**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合同,其理由亦不能成立;再次,徐**认为其仍然同意以原协议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盛*,若盛*不购买,则盛*就构成违约。交易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盛*与徐**因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已经产生争议的情形下,盛*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亦属正常,徐**以此主张盛*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徐**在庭审中表示,催告函是其本人在5月30日签收,同时又陈述其次日未前去签约是因为在5月30日前其已经去外地出差了。该陈述内容前后自相矛盾,但徐**未在催告函载明的最后期限前去签约是事实。综上,徐**未在约定时间以及催告函载明的时间前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盛*要求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盛金定金共计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书,仅表示购房意向。双方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收到中介公司发出的催告书,要求次日上午签合同,而上诉人因需要出差要求中介公司改期,中介公司表示同意。待上诉人出差回来后,被上诉人则表示不同意买房,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至今仍愿意以原约定条件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因私人问题并无能力购买房屋。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盛*辩称:双方所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2015年5月25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明确不同意卖房给被上诉人,后由中介公司向上诉人发催告函,要求其于同年5月3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上诉人仍未到场。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没有能力购买房屋没有依据。本案上诉人明显违约,应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中介公司所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经中介公司书面催告,仍未到场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购房的经济能力,系其缺乏事实依据的推测,并不构成其拒签合同的免责理由。虽然上诉人现表示仍愿意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但在双方已发生纠纷且诉至法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愿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亦属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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