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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民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5)浦*一(民)初字第2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8日,樊国民(乙方)与徐*委托人张*(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约定樊国民向徐*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栖山路***弄***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5万元(此价为房东到手价)。协议在约定该房地产出售总价包括如下固定装修及设施设备等内容的条款中,对于固定装修、家电、家具、其他设备的价格双方约定为“协商”。第五条约定:“1、若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同时赔偿中介方服务费损失,赔偿额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出售总价的2%,甲方无异议。2、若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不再返还。同时赔偿中介方服务费损失,赔偿额为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出售总价的2%,乙方无异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买卖关系成立,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次日起4日内签署网上备案专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另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当日,樊国民与徐*委托人张*签订《承诺书》,由张*承诺其已取得房屋产权人徐*关于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出售该房屋并代为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意,且徐*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补签买卖合同。张*代徐*向樊国民收取定金50,000元并向樊国民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4月7日、9日,樊国民两次向徐*寄出《催告函》,要求徐*于2015年4月14日前、16日前至公司2(以下简称公司2)签订《买卖合同》,否则将追究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等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9日、4月12日,双方两次至公司2协商签订合同事宜,但终因附送的家具、家电问题协调不成导致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2015年5月,樊国民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6月26日,徐*委托人张*向樊国民发出解除买卖协议的《告知函》。翌日,樊国民收到上述《告知函》。

樊国民诉称,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因赠送家电、家具及相关条款未能协商成功,导致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樊国民认为,双方因协议中未约定的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导致不能签约,双方均不属于违约,故樊国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归还定金50,000元,并由徐*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称,2015年3月28日,其委托张*与樊国民签订《买卖协议》,并收取樊国民支付的定金50,000元。2015年3月30日,樊国民已明确告知居间方不愿意购买系争房屋,并要求居间方将房屋另行出售以便与徐*解除协议,但在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时,樊国民却以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赠送部分家电、家具可协商为由,始终要求徐*无偿赠送所有家具、家电,存在恶意磋商的故意。因樊国民的反悔造成未能签订正式合同,徐*有权没收已经收取的定金,故不同意樊国民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樊国民同意解除与徐*签订的《买卖协议》,并认为造成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徐*赠送家具范围协商未成所致,故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徐*理应返还其已支付的定金。徐*则认为,由于徐*不可能将全部家具给樊国民,所以在《买卖协议》中对家电、家具部分价款约定了协商,但樊国民在与其签订正式合同时却提出要求取得全部家具和家电,存在恶意磋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准予徐*的申请,通知公司2员工张*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张*当庭陈述,其为居间樊国民、徐*买卖系争房屋的业务人员;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徐*表示部分家具需取走,其余都送给樊国民,但因时间已晚、物品琐碎,所以简单注明为“协商”;2015年3月30日,樊国民表示不想购买系争房屋,让居间方将产证返还徐*;2015年4月9日,双方协商签订《买卖合同》时,徐*表示除落地钟、红木柜子以外赠送其余家具、家电,但樊国民坚持赠送所有家具和家电,故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樊国民、徐*签订的《买卖协议》系樊国民、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综观本案事实,引起本案纷争的原因系双方可留于系争房屋内的家具未能达成一致,从而导致双方最终未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订立合同的各方在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立。现双方虽然在该《买卖协议》中就系争房屋的价款、购房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于包括在总房价中附送的家具、家电等内容,双方约定为协商解决,故对于附送的家具、家电等内容应由樊国民、徐*协商解决,由于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显然未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徐*曾发函要求解除《买卖协议》,樊国民在审理中亦表示同意,鉴于双方协商一致要求解除上述协议,与法并无不合,予以照准。樊国民要求徐*退还定金50,000元,予以支持。徐*认为系由于樊国民存在假借名义、恶意磋商等违约行为,要求没收樊国民已付定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樊国民与徐*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二、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樊国民定金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的两日后就表示不愿购买了,经中介催促也未在协议约定的四日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系根本违约。2、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家具问题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不愿购买房屋在先,因家具问题产生争议在后,对此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3、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上诉人要求获得上诉人房屋内全部的家具家电,纯属恶意磋商,目的在于为违约未签订买卖合同寻找借口。上诉人原本计划将系争房屋出售后在海外购房移民,由于被上诉人的恶意磋商,导致海外房价飞涨,损失惨重。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国民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是双方未能签订《买卖合同》是否可归责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受其约束。双方在《买卖协议》中约定固定装修、家电家具等设备的价格为“协商”,可见家具家电的价格并未包含在系争房屋的总价之中,双方就此仍需要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进一步磋商。双方当事人虽没有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于签订后四日内签署《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此系被上诉人的悔约而导致,况且,双方在此之后两次共同至中介处协商签订合同事宜,均因无法就家具家电问题协商一致而作罢,故本案《买卖合同》未能签订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违约情形,故其要求没收被上诉人已付定金的诉请,本院实难支持。原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定金,于**,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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