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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叶**、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红诉被告叶*、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法,被告叶*、吴*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红诉称,原告经上海德*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欲购买涉讼房屋,并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万元。此后,由于居间方的原因,原告名下的另一处本市房屋未能出售,因原告非本市户籍,不具备再行购买本市房屋的条件,故无法继续购买涉讼房屋。原告认为,不能继续购买涉讼房屋不是原告的责任,且原告的行为没有给两被告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叶*、吴*辩称,原告作为买受方,向两被告支付定金后,未按约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两被告作为出售方(甲方),案外人上海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作为居间方(丙方),就涉讼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记载,总房价款为760万元;乙方于2013年9月27日前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0万元;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乙方同意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乙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陆拾日内共赴丙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出售该房地产或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签订上述示范文本的,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

同日,德*司将原告交付的意向金20万元作为定金转付给两被告。

此后,原告以其不具备购房条件为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原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以其不具备购房条件为由,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与两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致交易不成,构成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鲍*在十五日内,被告叶*、吴*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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