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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周**与上海伟**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周*伊诉被告上海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赵*(系被告伟*司法定代表人赵*的母亲)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伟*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周*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周*共同诉称,2014年3月2日,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公司购买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享有产权的长宁区仙霞路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讼商铺)。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购买涉讼商铺的定金人民币(下同,略)1,000,000元。之后,对于原告已支付定金购买的商铺,被告及其股东赵*却一拖再拖,迟迟未能促成原告与中*司办理房产过户的手续。经多次催促,被告股东、法定代表人赵*答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办理商铺产权过户手续,然而原告却于2014年7月29日惊悉,被告股东赵*于2014年7月23日因车祸已不幸去世。后经原告查询,中*司并未决定对外转让涉讼商铺,但被告却虚构事实与原告订立定金合同并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经查,被告股东赵*生前除将原告另案支付的定金及交易税费等指定支付至其个人帐户外,赵*在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将被告的巨额资金673万元转移至其开立于招商银行高安路支行的个人银行卡上,用于其个人消费、挥霍及转账至其他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及其股东虚构事实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现涉讼商铺的权利人并未决定对外转让,定金合同已完全不可能履行,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告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与其唯一股东的个人财产混同,将被告资金肆无忌惮的转账、消费和挥霍,被告股东依法应就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所转移至其股东个人帐户内的资金应为被告的财产,被告无偿转移的财产应予以撤销并返还以清偿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定金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1,000,000元及从付款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股东赵*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定金1,000,000元及从判决解除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伟*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确认另有五件案件,因所涉商铺的地址不同,原告分别向杨*院以及徐*院提起诉讼,两家法院就五件案件均已判决结案。

上述事实,有定金合同、账户历史明细单、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卡通交易查询单、伟*司章程、股东决定、年检报告、上*地产登记簿、三份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购买涉讼商铺已按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伟*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而被告伟*司未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其义务,且伟*司的唯一股东赵*已死亡,故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伟*司未能帮两原告向中*司购买涉讼商铺,定金应无条件将归还原告,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伟*司理应向两原告返还定金100万元。但基于上述合同约定,两原告要求被告伟*司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赵*虽系伟*司的股东,但因其已死亡,依法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周*与被告上海伟*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就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xx号房屋所签订的《定金合同》;

二、被告上海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杨*、周*人民币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上海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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