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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华**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6日,王**与华**公司签订定金合同一份,约定由王**预订华**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本区阅城公寓12幢506室的房屋,单价19136元/平方米,总金额2433334元,王**同意支付定金5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定金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转为房价款,预订期限为7天,王**于2011年9月13日前到华盛达**售楼处与华**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定金合同对其他条款也作了约定。当日,王**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前往华盛达**售楼处与华**公司签订《杭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1年11月,华**公司书面通知王**于2011年11月27日前来办理签约手续并缴纳房款,逾期将按照《定金合同》相关规定处理。嗣后,王**仍未与华**公司签约。双方对定金的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王**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至返还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等得到确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在与华**公司签订《定金合同》并支付约定的定金后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不当。对此,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王**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9月6日受被上诉人虚假宣传和诱惑,称:外跃式空间延伸,随心打造三房四房五房的格局,超值延展空间,赠送面积约达32平方米;增加立体空间的趣味性107平方米通过巧妙改造,变成130平方米空间魔术化的虚骗,上诉人信以为真当天与被上诉人签定从合同一份(供商品房预订时使用),上诉人出意诚信,预订座落杭州市拱墅区阅城公寓12幢【无单元】506室的房屋,也未看到相关房产预售许可证件及测绘机构预测的合法资料,该房产总设计和建筑面积也不知情的背景下,签定建筑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9136元总金额人民币2433334元定金从合同,并交纳定金人民币伍万元,被上诉人财务开具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一份代码10505634号,双方约定预订期为7天内,上诉人在2011年9月13日前到被上诉人华盛达阅城公寓现场售楼处,要求签订主合同,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称12幢506早以订完,【无单元】房下期开盘再作安排,且把上诉人预订的杭州市拱墅区阅城公寓12幢506室商品房出售给案外人,导致被上诉人单方违约应当承担双倍返还上诉人交纳的定金。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有明确的商品房交付时间,但被上诉人单方擅自改变签定主合同的期限,从原定条款擅自更改自2011年11月15日通知书,前后印证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存在,根据《合同法》第115条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上诉人虚假宣传,故意隐瞒事实,一房多售导致本案从合同无法履行。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双倍的定金10万,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我司存在虚假宣传和诱惑,与事实不符。我司在宣传册中提出外跃式空间延伸,随心打造三房、四房、五房的格局,超值延展空间系真实,从上诉人提供的宣传单上可以看出露台是赠送的属于外跃式空间、关于房间在根据客户的要求是可以打造三房、四房、五房的格局,上诉人说增加立体空间趣味性107平方米通过巧妙改造,变成130平方米空间魔术化的欺骗,没有这种说法。且上诉人够买的是127平方米的房子,我司对107平方米户型的宣传也不适用于上诉人购买的房子。因此,我司不存在虚假宣传及诱惑原告情形。2、上诉人认为该房屋没有单元号,存在重大误解。我司认为,该套房屋事实上就是没有单元号,该12号楼就一个单元所以没有单元号,预测绘的房号及我司后来与客户就该套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没有单元号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况,签订定金合同上诉人也是认可的。3、上诉人提出我司承诺在2011月2月领取预售证,且也未看到预测机构预测的合法资料提出在不知情情况下签订定金合同。我司认为预售证我司是2012年8月13日领取的,我司没有承诺2月份取得预售证且2月取得与8月取得和上诉人购买该房屋、签订《定金合同》没有任何关联和影响,只要在开盘时取得预售证即可。关于预测绘资料,在开盘时即上诉人订购房屋签订《定金合同》时我司是依据规定将预测绘面积及房屋价格、面积等应当公示的内容都通过展架展示在售楼处或开盘地点,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4、上诉人提出其在2011年9月13日前到被上诉人售楼处,要求签订合同,但工作人员称该房屋已订完,完全是歪曲事实。上诉人签订定金合同后,根本没有来售楼处签订合同,且被上诉人销售人员多次打上诉人电话,上诉人都没有来,而且该房屋在2012年3月才予以出售,根本不存在早已订完的情况,如果订完,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2011年11月15日再发通知给上诉人要求其来签订合同。二、《定金合同》系上诉人自愿签订,且在签订合同前,对房号及宣传单等均予以认可,应当遵照履行。上诉人未依据该定金合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理由其实就是因为当时房地产行情不明朗,房价下跌导致上诉人不想购买该房屋。因此,上诉人未依据定金协议履行,应当依据合同及定金罚则予以惩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提出华**公司对房屋的虚假宣传导致其受骗签订定金合同,但是未提供华**公司虚假宣传的依据。且即使王**所称的虚假宣传存在,也是适用于107平方米的户型,与王**所购户型不符。故本院对王**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王**提出其在2011年9月13日前到华**公司现场售楼处要求与华**公司签订主合同,但公司工作人员称其订购的房屋已经订完,下期再做安排,是华**公司违约。但王**对该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华**公司于2011年11月书面通知王**于2011年11月27日前来办理签约手续并缴纳房款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王**的此点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王**在与华**公司签订《定金合同》后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据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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