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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杭州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杭州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申柱石、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楼宇定金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杭州市雷霆路4号和6号赞成林*花园商铺,双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签订上述两处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分别支付定金1000000元和2000000元,但在2011年12月30日及31日,原告前往被告售楼部签约时,被告大门紧闭,无法签约,经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仍拒绝签约。此后,原告获悉上述两处商铺已被司法查封,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根据双方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且涉案房产至今仍处于查封状态,合同无法亦无必要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楼宇定金协议书二份;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计6000000元整及利息798000元(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双倍返还定金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楼宇定金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

3、房产信息查档二份,证明涉案商铺已被查封。

4、关于定金支付及相关约定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定金支付方式的具体约定。

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6、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

7、EMS邮件详情单及内装《关于明确相关事项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8、(2014)浙杭钱证民字第878号公证书一份。

9、邮件查询结果(EQ077767655CS)一份

10、EMS邮件详情单(EQ077767712CS)一份。

以上证据8-10,共同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杭州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楼宇定金协议书二份,分别约定:由原告认购杭州市雷霆路4号(建筑面积192.55平方米)、6号(建筑面积387.08平方米)赞成林*花园商铺,原告须在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商铺定金1000000元、2000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总计3000000元的款项。2011年12月31日,因被告缘故,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杭州市雷霆路4号、6号赞成林*花园商铺已被杭州**民法院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楼宇定金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所交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中仅对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制定了定金罚则,而未约定违约金,且被告就只有上述这一种违约行为,不应当招致两种的重复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定金600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86元,由被告杭州金**有限公司负担52414.8元,原告吴**负担697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3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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