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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北美冶**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期间,柯*洁经案外人洪**介绍向北**公司租赁位于杭州**开发区四号大街218号二区1-5层房屋用于开设宾馆。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北**公司同意将与洪**之间1-3层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与柯*洁签订1-5层租赁合同,之后柯*洁再将第2层租赁给洪**。柯*洁为此委托了相关工程公司对房屋装饰、改建、电梯设计安装等进行了勘验测量和初步设计,为了保证房屋租赁合同的顺利签订,柯*洁于2013年8月9日向北**公司交纳了30000元定金,北**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北**公司收取定金后至今未与柯*洁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北**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不愿将涉案房屋租赁给柯*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柯**因向北**公司租赁房屋而交付定金事实清楚,双方争议在于租赁房屋1-5层还是4-5层。柯**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租赁房屋1-5层,北**公司虽在庭审中提供情况说明但该证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柯**、北**公司双方租赁房屋为1-5层。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房屋1-3层租赁期限至2014年年底,柯**租赁房屋,北**公司终止1-3层原租赁合同,根据双方陈述,如果北**公司终止原租赁合同,那么柯**也只能向北**公司租赁1-3层房屋,因此北**公司陈述柯**向洪东风租赁房屋1-3层、向北**公司租赁房屋4-5层说法不成立,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柯**为租赁房屋支付北**公司30000元定金,北**公司向柯**出具收据,庭审中,北**公司确认房屋1-3层已经收回且不愿将房屋出租给柯**,柯**也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柯**60000元。如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有关证据未曾送达北**公司,也未进行当庭质证;证人身份不当、其证言前后矛盾、严重失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柯民洁对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金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何**出庭作证,鉴于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有关申请,现提出申请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柯**因租赁房屋而向北**公司支付了定金,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柯**订立正式的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北**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北**公司提出未订立合同的原因在于柯**方面,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北**公司时任法律顾问和租赁事宜主要经办人亦当庭确认,双方未订立正式合同的原因在于北**公司无法如期交付案涉房屋的1-3层。故原审法院认定违约方为北**公司并无不当。另经查,原审审理程序也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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