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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罗**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元,打算从被告处购买符合一定规格标准的臭椿树,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出售臭椿树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收取原告5000元定金后,已按约定带原告至安徽的花木产地购买了31棵臭椿树,后来原告对我说其余树木不要了。原告违约在先,且给我造成大量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臭椿树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今收到,沈**臭椿树款¥5000元(伍仟元正),定金,每株230元,上车价,总株数132株,米径15cm,半冠,2015年4月8日,罗巧生”。合同签订后的第二至三天,被告安排人员带领原告至安徽花木产地提取货物,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树木不符合约定规格,遂自行从第三人处购买31棵树木返回。之后,原告又从他人处购买了剩余树木,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双方对定金返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收据、银行明细、证人刘*的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与被告签订臭椿树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作为“定金”,约定由被告提供相应规格标准的臭椿树。对于被告提供的臭椿树是否符合约定规格,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相当,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应当作为预付价款收回。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返还定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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