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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管**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管**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负责本案的辅助性工作。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我与被告管**签订协议,由被告管**为我办理海天医药4#仓库、5车间的房屋产权证,协议约定,被告管**应当在2013年7月20日之前将上述房产产权证书办成并交给我,我向被告提供办证所需的一切资金,并向被告管**支付酬金9.5万元。协议签订之后,我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被告管**定金4万元并提供了办证的相关资料,被告至今未能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且杳无音讯。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资料均在被告处,至今我也无法办理房产证,其收取的4万元定金也没有退还给我,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管**立即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管卫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董**与被告管**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协议……甲方(即原告董**)将海天医药4#仓库、5车间房屋产权证委托给乙方(即被告管**)办理……。一、甲方义务1、甲方应提供4#仓库、5车间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监理备案及相关施工资料。2、甲方应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配套蓝图(根据需要提供)……。二、乙方义务1、乙方负责办理与产权证有关方面的手续,乙方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将上述4#仓库、5车间的房产证交乙方手中。2、乙方在收到甲方肆万元定金后,应立即开展收集资料的整理工作,……,要在承诺的时间内完成此项工作。三、报酬及报酬付款时间甲方承诺给付乙方酬金人民币九万伍仟元整(¥95000.00),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付人民币肆万元定金作为乙方的前期活动经费,……。四、违约责任……除无息退还甲方四万元定金外,乙方应无条件赔偿甲方肆万元经济损失。……甲方:董**乙方:管**见证方:王**2013年3月24日”。2013年3月24日,协议签订后当天,原告董**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管**,被告管**在收到定金4万元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即2013年7月20日前将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董**。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管**也未将定金4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董**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以要求被告管**返还的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配套图纸等资料均已重新办理为由,撤回要求被告管**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协议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管**签订的协议,是一种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为保证主合同居间合同的履行,双方书面约定由原告预先支付给被告40000元定金,作为被告履行居间合同之前的活动经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为40000元已超出主合同标的额即居间酬金95000元的20%(20%应为19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为定金,而应作为给付的酬金。因被告管**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也未将收取原告董**的40000元返还给原告董**,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超出定金金额给付的21000元,作为原告董**给付的酬金也应予以退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返还原告董**定金38000元,并退还原告董**支付的酬金21000元。上述两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董**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董**负担236元,由被告管**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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