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我系个体养殖户,承包了原斗南3排3号180亩鱼塘搞淡水养殖,因缺乏鱼种,2014年5月3日经中介殷*介绍,被告有鱼种出售,我去被告塘边取样认可,规格5-6条/斤,当时中介向我承诺每市斤鱼价为4.8-4.9元之间。我认可后,向被告交纳定金2万元,被告当时承诺2014年5月10日将鱼种出售给我,由于我当时塘口消毒工作没有准备好,2014年5月9日由殷*去被告处协商推迟三、四天进鱼种,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5月11日,被告违背承诺,将我订购的鱼种以每市斤5元的价格出售给别人。我知情后向被告索要定金数次,被告拒绝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定金计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是原告违约,不是我违约,原告交付的定金我无需返还。因原告未能购买我的鱼种,造成我2014年养殖年度严重亏损,我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周*因向被告王**购买鱼种给付被告王**定金2万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鱼种定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收条人王**,2014.5.3”。之后,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5月10日交付鱼种,但原告因故需推迟交付日期。2014年5月11日,被告将鱼种另售他人。之后,原告亦另行购买了鱼种。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一致同意推迟原定的交货日期以及被告王**是否同意退还原告定金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及原告证人殷*分别当庭进行了陈述。

原告周*陈述:交完定金后约定10号拉*,因为10号我的塘没有准备好,9号我让证人殷*找被告商量推迟几天,我自己本人没有去,殷*告诉我被告同意推迟几天,后来11号被告就卖鱼了。我12号听说被告卖鱼后找殷*,殷*带我到其他人家去买了鱼种。我找了殷*好几次,与被告商量返还2万元定金,但是被告不同意。我交给被告两万元定金后,没有直接与被告交涉,都是通过殷*与被告协商的。

被告王**陈述:9号上午我与原告通电话,原告讲塘准备好了,10号塘一定可以进鱼。接完电话后,我就开始放水并约了**捞队,9号下午殷*打电话给我讲我的鱼种有病,原告不要了。当时我的鱼塘已经开始放水,因为是高密度养殖,不能再进水,必须出售。所以我就在11日卖了15000斤,其余鱼种自己养殖。之后,原告一直未与我联系,殷*与我电话联系要我退还2万元,我一直未同意。

原告证人殷*陈述: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给了被告2万元定金,但是原告提出渔塘要进水、消毒,要等一周左右。5月中旬,我与原告联系,原告讲水还没有上足,还要等几天。我对被告讲要等几天,被告讲气温高了、肯定要卖鱼。原告讲还要等,被告讲不能等了,最后被告就将鱼卖掉了。我让被告将2万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同意还钱,讲将鱼卖掉就还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收条原件、调查笔录、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与被告王**之间的定金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双方原约定2014年5月10日交付鱼种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5月9日被告是否同意推迟交付日期。原告周*主张被告同意推迟原定的交付时间,但于2014年5月11日将鱼种出售他人,该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殷*通知自己,因鱼有病,不要鱼种了,且渔塘已经放水、鱼种必须出售,所以原告违约,自己不须返还定金。

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见,2014年5月9日,双方确实通过证人殷*进行了联系,但对联系的内容及结果,原、被双方及原告证人殷*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主张被告同意推迟交付,被告辩称原告不要鱼种了,证人陈述被告未同意推迟交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双方确定了2015年5月10日为合同的履行日期后,原告推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与被告协商一致,否则原告延迟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同意推迟履行合同,则应对被告同意推迟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证人殷*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推迟原定的合同履行日期。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本人陈述亦明显不一致,且捕捞鱼种需进行先期准备,原告在约定的履行日前一天通知推迟履行亦有不妥,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推迟履行合同,对原告关于被告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日期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日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延迟履行合同有其他合法的免责事由,故应认定原告延迟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又因原告系给付定金的一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举证证人殷*的证言,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定金,但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陈述与原告本人陈述亦不一致,故证人殷*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定金。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