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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销公司与宿迁**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迁市**销公司(以下简称粮食购销公司)与被告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米面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粮食购销公司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我公司收购粳稻,我公司应于2012年2月支付100万元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合同定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及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粳稻收购事宜双方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兄弟米面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及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公司收到原告100万元定金属实,但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在仓库内备足粮食,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去拉货,并且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公司负责人要求其尽快取货,而被告一拖再拖。就原告的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公司负责人曾口头答复我公司要给予补偿,但一直拖到现在也没有结果。原告违约在先,对于原告支付的定金,我公司不应返还。

原告粮食购销公司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以下述理由予以反驳: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前去被告处提取粮食,但被告的粮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故没有提取。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兄弟米面公司、需方为粮食购销公司),该份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品种、数量、单价、总金额,需方必须于2012年3月31日前提清货物;质量标准为水分≤16%,杂质≤1.5%,出糙78克/升,无黄粒;验收地点为供方仓库,王**电灌站院内5仓;交(提)货地点及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需方自带车辆和包装物到供方提货并且费用自负;给付定金的数额、时间为需方于2012年2月∕日前支付100万元合同定金。原告粮食购销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兄弟米面公司支付1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向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粮食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万元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条、电子回单、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约定金,是合同一方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之前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向相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交付定金的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丧失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则应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向被告支付的定金100万元,目的是以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即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从被告处提清货物。庭审中,原告以其之所以未提货,是由被告所提供的粮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对于原告是否按时提货、被告是否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粮食,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已按约取货且被告的粮食不符合质量标准加以证明,而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定金罚则,其作为支付定金的一方,丧失了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另本案原、被告在主合同条款中对定金数额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即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被告对收取原告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982000元的百分之二十部分(1000000元-2982000元20%u003d403600元)仍应返还。关于利息,基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要求被告对定金超额部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销公司返还403600元。

二、驳回原告宿迁市**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宿**购销公司负担8230元,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负担557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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