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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械厂与吴春雨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紫源机械厂与被告吴**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源机械厂委托代理人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源机械厂诉称,2014年4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我公司将锻造业务给被告承包,被告确保每月完成120吨锻件,同时约定承包费计算方法,超额有奖、不足扣罚,要求产品合格率98%以上,出厂合格率100%,如因产品质量导致退货的,被告应承担往返费用并扣减承包费和生产费用。合同成立当日,我公司即向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而被告在第一个月生产既不能完成数量,又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在与被告交涉协商后,被告却不辞而别。我公司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吴**在收取定金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事项,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春雨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紫源机械厂(甲方)与被告吴**(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吴**承包甲方企业锻造加工业务,承包期限暂定为一年,自签约后5日起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收取原告紫源机械厂承包定金4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日吴**收到大丰**械厂肆万正,用于大丰**械厂承包定金,具体细则按承包合同办理。后被告吴**在原告处锻造加工一个月左右,因产品数量达不到要求且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交货,原告遂与其交涉,要求退还定金,被告吴**借故推脱并于2014年5月9日不辞而别。原告紫源机械厂多方寻找未果情况下于2014年8月15日向大丰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报案并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包合同》、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在收取原告紫源机械厂定金4万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原告与其交涉后无故离开,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紫源机械厂支付人民币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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