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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殷*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殷*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转让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并向原告承诺按照1.2元/件提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订金并达成工作意向,随后原告在工作中发现其约定严重不符。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拒绝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3万元定金,该3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若被告违反协议,将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若原告违反协议,将不再退还定金。被告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合同,其不同意返还这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达成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经营用房、相关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9万元,同时约定原告每件快递获得1.2元提成。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预付30000元订金,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另查明: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现仍由被告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结算清单、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被告将国通快递及速*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经营房屋、相关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19万元。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其发现正常快递每件提成1.2元,刷单件每件提成0.5元,故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30000元。被告陈述协议内容包括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经营用房、相关设备,关于速*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当时被告仅口头承诺若双方就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合作成功,就将速*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赠送原告,但是由于原告未继续履行口头协议,故速*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已转让他人。对于提成问题,被告陈述,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不知道刷单件的价格,关于快递的提成是由国**总公司决定,是不固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交付订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口头达成代理权转让协议,原告支付订金30000元,但是原、被告未就款项的定金性质书面约定,故原告给付被告的30000元不属于定金,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转让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及相关经营设施。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权决定每件快递的提成,即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件快递1.2元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又因国通快递涟水地区代理权现仍由被告经营,故对于原告返还30000元订金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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