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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机械厂与江苏富**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机械厂(以下简称恒力机械厂)诉被告江苏富**限公司(富钢**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于2015年3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负责本案的辅助性工作。原告恒力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力机械厂诉称,2014年11月24日,我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我厂向被告购买一台自动上卸抛丸机,价格55700元,及铝合金钢丸0.5吨,价格4300元,合计6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方在收到我厂给付的预订款后15个工作日内从被告供方工厂发货,设备到场安装好付足货款95%,(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厂按约预付给被告货款30%的定金18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机械设备。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讲诚信,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货款定金人民币3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钢抛丸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是收到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30%即18000元的定金,但是我司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内并没有违约,当时是原告方要求推迟发货的,但是我司没有留下证据。而且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也是一个月,我司设备生产好后,由于担心原告不给付货款,要求原告带钱提货,但是原告不同意。我公司现在就是要求原告拿钱来提货,同时我司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恒力机械厂与被告富**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买卖自动上卸料抛丸机及0.5吨的铝合金钢丸的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其中富钢**限公司是供方,恒力机械厂是需方。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江苏富钢**限公司需方:杭州**厂合同编号NO1008签约地点:江**公司……第六款结算方式及期限:①30%定金.②设备到厂安装好付足95%.③余5%作质保金,一年内结清。第七款“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原告恒力机械厂与被告富**限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需方”与“供方”处加盖本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1月25日原告恒力机械厂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富**限公司转账交付定金18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遂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设备(产品)销售合同,加盖杭州**厂印章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江苏富**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表,杭**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力机械厂与被告富**限公司签订的货款总金额为60000元的自动上卸料抛丸机及铝合金钢丸的设备(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且履行义务,原告恒力机械厂依约将定金18000元支付给被告富**限公司,被告富**限公司就应当按时保质保量的将定购的抛丸机及铝合金钢丸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原告。被告富**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机械设备交付给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原告恒力机械厂为支付定金一方,被告富**限公司为收受定金一方。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适用定金罚则,应该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定金数额部分,因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定金为18000元已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20%,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对于原告超出定金金额支付的6000元,应当作为原告恒力机械厂向被告富**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杭州**厂定金24000元,退还原告杭州**厂货款6000元。上述两笔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杭**机械厂负担58元,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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