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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紫名**淮安分公司、北京紫**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北京紫名**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分公司)、北京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被告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紫名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在被告公司地址签订了东冠逸品8号楼909室装修设计委托书,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设计定金4000元整。根据该委托书约定:业主缴纳设计定金后3个工作日内出齐客厅、过道、餐厅效果图;设计费收取办法:简约风格40元/平米,简欧及简中风格50元/平米。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出具任何效果图,且设计定金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标准,因为根据委托书约定,原告的房子(实际是原告儿子的房子)套内建筑面积是86.74平米,设计费总费用是4086.74u003d3469.6元。《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也就是说该设计定金不能超过693.93元,被告收取设计定金不但超过百分之二十,比实际设计费还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遵守委托书约定,其收取设计定金数额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东冠逸品8号楼909室设计定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分公司、紫名都公司辩称:原告一开始与王*有纠纷,原告欠王*的钱,当时原告与王*谈好用本案诉争的房屋抵债,王*就以该房屋与我公司谈装修的事情,我公司与王*都履行了协议,我公司也为该房屋出了效果图。我公司与王*在2013年5月19日签订了协议,王*当时说如果房子没有买成,该协议继续履行,可以将该协议转让给下一个买房子的人。2014年原告与王*在开庭时法院已经确定将本案的4000元由原告承担。我们三方在2014年达成协议,原告如果装修可以用该4000元抵充设计费,我们前期服务已经提供了。协议中也明确了设计定金转入设计费,如最终没有达成协议,设计定金是不予退还的,并补齐设计费。所以原告的诉求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案外人王*1与原告张**的儿子张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王*1从张某某处购买淮安**品花园8号楼909室房屋。后双方因履约问题产生争议,王*1于2013年8月7日将张某某诉至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3)淮开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为:“一、解除原告王*1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2、本案被告张某某退还原告房屋价款11万元、银行贷款本息45000元及各项损失,合计200800元,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95000元,余款5800元于2014年2月15日付清;三、原告方于2014年2月15日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装修设计变更手续,该装修委托书订金为4000元;四、如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则按照22万元来支付价款;如原告方未按约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则从余款中直接扣除4000元…”

2013年5月19日,王*1的妻子王*与被告淮**公司签订了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装修设计委托书》(甲方为王*、乙方为淮**公司):“…2、如您对本公司的专业能力及为您提供的各项优质服务皆满意可邀请设计师前往贵宅为您现场测量房屋,并为您出较为详细的平面设计方案及预算。设计定金收取标准如下:100平方米内1000元/户,100至150平方米为2000元/户,150平方米以上3000元/户,别墅、复式楼为5000元/户。(1)设计费收取办法:简约风格40元/平米,简欧及简中式风格50元/平米,别墅及跃层60元/平米。设计定金转入设计费,多退少补(按建筑面积计算,不足100平米的,按100平米计算);(2)如与本公司签订装修合同,设计费与首期款一并交齐,如最终未能达成合作,设计定金不予退还、并补齐设计费。3、设计师量房后两个工作日内出齐报价及平面布置图,业主缴纳设计定金后三个工作日内齐客厅、过道、餐厅效果图…”该合同中还以手写部分载明:“参加2013年5月33%返现活动。如本人房子未买成,设计定金(协议)可转让他人”。该协议签订后,王*向淮**公司支付了4000元设计费。后因王*1与张某某解除了购房合同,王*依据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于2014年2月14日与张某某的父亲张**赶至淮**公司,经与该公司负责人孙*协商,将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张**,由淮**公司重新与张**签订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装修设计委托书》,该委托书的条款同王*签订的《装修设计委托书》。张**与淮**公司签合同的当日,孙*向张**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收设计定金4000元,但张**当日并未实际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装修设计委托书、收据、民事诉讼卷宗、证人王*的证言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王*与被告分公司均陈述,在王*缴纳了设计费用之后,被告分公司已经完成了对本案诉争房屋的设计,但房屋设计图并未交付于原告张**。

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淮**公司、案外人王*之间就装修合同转让一事达成协议,由张**继受取得王*与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属合法有效。被告淮**公司陈述其已完成了房屋的设计,但却在较长时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设计图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王*在其与被告淮安分公司签订合同后缴纳的4000元,虽名为设计定金,但根据合同内容判断,实际应为设计费。2014年2月14日,被告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孙*向原告张**出具4000元收据时,当天虽无实际款项的交付,但应视为王*交付的4000元设计费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约定由原告张**承受。因被告淮安分公司怠于履行交付房屋设计图义务,致使本案合同已难以继续履行,原告张**主张返还4000元设计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淮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紫名都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设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判为终局裁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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