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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金士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董**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海商初第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中李**诉称,2015年3月14日,其与董**协商,租赁董**位于海头镇好又多超市,其预先支付定金10000元,董**亲笔书写收条一张交由其持有。后李**了解到董**只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而非房东,李**即与房东洽谈租赁事宜,因双方租金问题没有谈成该房屋的租赁事宜。李**持收条多次找到董**索要该定金,董**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董**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董**辩称:1、李**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董**与该超市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协议书第五条规定,在租赁合同期内,董**具有转租权;2、2015年3月14日,李**为了租赁好又多超市经营生意,要求董**把原已收李女士的10000元定金退还给李女士,后李**付定金10000元租赁该超市;3、李**在2015年3月14日付定金时明确表示已经和房东商量好关于赣榆县好又多超市房屋租赁的一切事宜;4、在董**处理完超市一切经营后,李**反悔不租,造成了答辩人巨额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李**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董**与案外人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王**将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的房屋(东起204国道,西至巷,南起海港路,北至海头宾馆)一幢租赁给董**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租赁费用为前三年每年租金250000元,第四年至第十年每年租金300000元。租赁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该房屋如需整体转让、转租须告知房屋所有人王**,并且在不损害房主同等利益的条件下,房主王**不得干涉。董**租赁该房屋后用于经营好又多超市。后由于超市效益不好、家庭需要照顾等原因,董**欲将该房屋转租,并征得房主王**的同意,2015年年初,李**通过董**张贴的招租广告方式了解到该房屋待转租,即找到董**商谈转租事宜,董**告知李**该房屋系董**租赁而来,并告知其可以转租。李**即找到房主王**商谈房屋转租事宜,双方口头约定转租期限及转租费用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李**于2015年3月14日向董**预付定金10000元。董**出具收条一张交由李**持有,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租协议。后因李**认为租赁费用过高,与王**商议未成,表示不再转租董**承租的房屋,并要求董**退还购房定金,董**以李**单方违约,所交定金不应退回为由拒绝退还。为此,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董**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与王**已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李**在已经与房主王**达成口头转租协议并向董**预交定金10000元后,因对转租费用不满意,单方面违反协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董**双倍返还定金,故对李**要求董**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要求董**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承担。

本院认为

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明显偏袒董**,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1、李**并未与房主达成口头转租协议;2、董**隐瞒涉案房屋存在重大隐患,不具备经营超市条件的事实;3、2015年3月31日,董**与房主解除了租赁合同,致使李**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上诉人董**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判。其主要理由是:1、事实上,答辩人具有转租权,且在李**与房主达成口头协议后,李**才交付该10000元定金;2、答辩人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是经过审批的,具有合法经营权,不存在隐瞒缺陷的事实;3、是上诉人单方违约,其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该10000元定金是李**与董**就房屋装修的转让而约定的定金,李**与董**口头约定将超市装修以10万元的价格一并转让给李**。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定金作为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李**与房主王**就房屋转租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后,李**与董**就房屋装修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并交纳了1万元定金。后李**因转租费用问题,未与王**达成转租协议,导致其与董**的协议不能履行。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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