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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启东**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启**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誉置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匡峥,被告通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5年1月3日,其乘坐通**公司免费班车从上海来启东参观“恒大海上威尼斯楼盘”,在参观过程中,通**公司工作人员承诺有“十年免费班车”,后双方签订《认购书》并按约支付了10000元定金。2015年1月5日,其再次前往启东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时,要求通**公司将“十年免费班车”写进合同,通**公司予以拒绝。因认为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进行了多种形式维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通**公司双倍返还10000元定金。

被告辩称

被告通誉置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做出过“十年免费班车”等承诺,薛**理解的“十年免费班车”其实是公司载看房客户参观体验的看房班车,其公司希望双方根据《楼宇认购书》的约定同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拒绝同客户签订合同的行为。现薛*基于自身理解错误强迫要求在合同上增加“十年免费班车”等条款,薛*拒绝按照认购书的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薛*已构成违约,定金不予返还,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薛*作为乙方(买受人),通誉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双方签订了《恒大海上威尼斯楼宇认购书》,认购书中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基本要素,是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乙方声明对所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乙方自愿依下列条件向甲方认购恒大海上威尼斯中高层672幢1008单元,总金额为326922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入房款),乙方必须在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内到恒大海上威尼斯销售中心支付首付款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放弃购买该房屋,所付款项不予退还,如乙方履行完毕本认购书义务但甲方未能为乙方保留该房号的,甲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通誉置业公司盖章、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乙方薛*签字确认。认购书签订后,薛*当即支付了10000元定金。

2015年1月5日,双方在准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薛*要求将“十年免费班车”写进合同条款,通誉置业公司予以拒绝,故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薛*多次与销售人员协调,并将购房经历反映给上**视台新娱乐频道《快乐三兄弟》节目,投诉至工商部门,均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诉请求。

上述事实,由薛*提供的认购书、银联单据、上**视台节目播出视频资料光盘、通话记录详单、短信微信内容复印件及诉讼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系本约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之前先行订立的预约合同,其目的是在本约订立之前先行约明部分条款,将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合同条款的形式固定下来。预约合同的意义在于为本约的最终订立创造条件,否决预约合同中的已决条款,将承担预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薛*认为通**公司违背“十年免费班车”承诺,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但该《楼宇认购书》中未有“十年免费班车”条款,不存在违反预约合同的情形。同时,对于薛*提供证人戴*与原告薛*的丈夫(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系兄妹关系,且戴*与通**公司之间存有相同的纠纷,对于本案而言存在利害关系;薛*提供的电视台视频资料、短信微信沟通记录均不能证明通**公司或起销售人员作出过“十年免费班车”的承诺,仅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本院碍难采信。

就本案而言,双方最终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基于各自利益考虑,无法就免费班车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致使本约无法订立,这属于不可归责双方的原因,不应适用定金罚则,但出卖人应将定金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启*通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定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薛**预交),由薛*及通**公司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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