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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化与陈**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化与被告陈**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化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我是做门窗安装的,在被告处订做门窗,被告已对客户门窗测量过,要求按门窗款的20%交纳定金,余款待门窗到客户家再付款。我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连云港**营业厅、被告提供的账号6267的账户上现金转账形式汇款1500元定金。大约15天我联系被告门窗什么时候到位,被告说快了再等几天。我又第二次订做门窗,在2014年5月4日14时还是原先的账户6267的账号,现金转账6000元定金汇给被告,余款于门窗到位后付齐。我就等门窗,迟迟都没有来,电话催要,被告一直推拖说等等。一直到现在也没有门窗给我。我又多次找到被告家,被告说门窗厂已倒闭。既然没有门窗给我,那就把定金归还给我。被告迟迟没有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化从事门窗安装工作,被告陈**从事门窗经营。2014年3月,原告陆化向被告陈**订做门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陆化先后于2014年4月11日和5月4日分别向被告账户转款人民币1500元和6000元。因被告陈**既未向原告陆化交付门窗,也未能退还款项,原告陆化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陆化主张涉案款项系给付的订做门窗的定金。被告陈**在东海县公安局横沟派出所的谈话中认可收到了原告陆化给付的人民币7500元,但称该款是订做门窗的订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手机信息记录、转款记录、东海县公安局横沟派出所的询问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陆化和被告陈**之间存在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订做的门窗,其既不交付门窗,也不退还款项的行为是错误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陆化虽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定金,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谈话中也未予认可,仅称系订金。因此,涉案款项应认定为订做门窗的预付款,故原告陆化要求被告陈**双倍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仅依法支持返还预付款人民币7500元。

被告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陆化返还门窗预付款人民币7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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