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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于**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于**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四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为购买位于灌云县图河乡三舍村三九路路南门朝北东边第一套房屋,向被告交付定金10000元。此后,原告得知该房屋并非被告开发,被告无权销售,并且该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不符合销售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为购买位于灌云县图河乡三舍村三九路南边(图河中学东边300米左右)的新建房屋一套,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何**购房定金壹万元整”。后因该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导致原告未能购买该房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定金,被告一直未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的部分内容及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定金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为购买房屋给付被告定金,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购买房屋,被告未到庭答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

如被告于成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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