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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席**、何**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席海峰、何**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席海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席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席海峰所有的清河**建委大楼东北侧A幢103室房屋,双方约定总价为48万元。原告将2万元定金给付了被告何**,并交给了淮安市清河区通达房产信息服务中心中介费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但是被告后来并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到房产交易中心了解得知,被告竟然于2013年4月已经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他人;而且,原告经进一步了解,被告何**其实是此前早已从被告席海峰手中购买了上述房产,而被告何**为了逃避缴纳有关税费,假以受“委托”之名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签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购房定金2万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席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何*国辩称:1、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定金是事实,但两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2、原告签订合同后,通知中介方不再购买房屋,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席**原系淮安**建委大楼东北侧A幢103室的所有权人。2013年1月28日,被告席**向被告何**出具一份经过淮安**证处公证的委托书,载明:“…我,委托人席**现系单身。位于淮安**建委大楼东北侧A幢103室(建筑面积为72.36平方米)的一套房屋,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房产证号为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现我决定将上述房屋出售。因我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办理房屋出售相关事宜,特委托何**为我的代理人,以我的名义代为办理下列事宜:一、寻找买家、与买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水、电、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证件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三、房屋的测控与评估、调取上述房屋的档案、缴纳相关税费;四、代收房款相关事宜。对何**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对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均清楚并愿意接受。委托期限:两年,自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起算。委托人有权转委托。”

2013年2月22日,被告何**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淮安市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产中心)的居间介绍下,与原告施*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甲方为席海峰,委托代理人为何**),约定:“…一、甲方愿意将坐落于清河区北京路建委大楼东北侧A幢103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二、经双方约定此房屋成交价为48万元,乙方预付购房定金2万元整。余款46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前待办理(产权过户时付清)…四、交房时间:于**交房…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以上条款均视为违约,甲方违约双倍赔偿乙方购房定金;乙方违约购房定金不退,中介费由违约方承担…”当日,原告施*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何**向原告施*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收到施*购北京北路建委大楼东侧A幢103室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之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继续履行。

2013年4月2日,被告何**代理被告席海峰,将本案诉争房屋另行出售于案外人包**、潘**。

另查,原告施*因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14年4月18日到我院起诉席**、何**,该案案号为(2014)河民初字第096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施*发现其在该案中起诉的席**身份有误,系另一同名人士,并非其在本案所涉纠纷中的交易相对方。该案后以原告施*撤诉的方式结案。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以及原告施*与被告何**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席海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告施*主张被告席海*实际已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于被告何**,而被告何**为了逃避缴纳税费的义务,故仍以席海*名义将该房屋对外出售;原告施*并未对此举证,被告何**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诉争合同未最终履行的原因,原告施*陈述:“2013年2月28日之前,我的母亲找过何**,何**说房子已经卖给别人了,定金也不予退还。”被告何**陈述:“原告的陈述不实,房屋是通过中介联系的,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中介通知我,说原告不买房屋了,定金也不要了。后来我到中介把房产证、土地证等证件拿回去了”。被告何**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2014)河民初字第096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其中有到庭证人韩*(房产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业务)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2月22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父母到我门市上要买房,售价大概50万元左右,我就带原告父母看了本案诉争房屋,房屋当时标价大概49万元左右。经过协商,由原告父母与卖方本人进行谈,当时是被告何**在我处登记的,就由被告何**与原告父母把价格谈妥。因为被告何**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是被告席海峰的名字,就让被告何**提供相关手续,被告何**提供了公证书、产权证、土地证及身份证。被告席海峰全权委托被告何**卖房、办理过户手续、收取房款、签订合同。原告到场后,因为当时没有带钱,原告家里人去取了2万元定金,并交付了,且交给我方2000元中介费。当时合同上约定2013年2月28日过户,约定在2013年2月25日把税费缴纳了,后来在2013年2月26日我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家没有接电话;我在2013年2月27日联系原告,上午原告也没有接电话,原告在下午给我打电话说房屋不买了,说不要给他打电话了,定金也不要了,还说他们家要迁到南京去。后来我就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何**,并说了原告定金也不要了。2013年2月28日后被告何**将房产证、公证书、土地证拿走了,后来双方就没有再和我联系。大概两三个月后,原告母亲找到我,说房子还要再买,但我说合同已经过了很长时间,房子也已经卖了。”原告施*质证称:本案开庭为独立开庭,证人应当到庭;此外,其陈述的原告表示不买房的情况并不属实。

因被告席海峰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施*与被告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施*主张两被告之间实际系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委托关系,目的在于逃避纳税义务,但并未对此举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主张系被告何**不再向其出售房屋而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2014)河民初字第0967号案件中出庭证人韩*的证言,系因原告施*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致使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何**原因而致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其主张两被告返还定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980元,由原告施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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