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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陆**定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陆**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借故其承包淮阴区西宋集镇旧房改造,需要缴纳保证金100000元,找到原告承诺将建筑工地业务发包给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并收取原告保证金80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业务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找到被告,被告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本人承诺西宋集旧房改造保证金捌万元(¥80000元)到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后原告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陆**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其应按照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保证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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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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