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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干家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干家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家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是淮阴区桂塘村干部,其对原告说村里有地基对外出售,价格约3万元。原告有意购买,于2010年11月10日,交给被告10000元定金。时间过了一年多,双方买卖地基的愿望依然无法实现。后原告放弃购买地基,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并说剩余5000元马上就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协商,催要,被告仍然没有规定定金5000元。根据合同法定金法则,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但原告至主张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干家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干家国出具一张收条给原告徐**,内容为:“收到徐**房基定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此据,干家国,2010年11月10日”。

原告徐**陈述,被告干家国称桂塘村有地基对外出售,价格约30000元,原告欲购买地基,向被告交纳购买地基的定金10000元,余款至办好地基手续后补齐。被告地基手续迟迟办不下来,原告称被告为难的话,就不办了,将定金退给原告即可。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剩余5000元定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定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村民用于居住房屋的建设用地及附属用地。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徐**为淮安市清河区人,非淮安市淮阴区桂塘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故其无权向桂塘村申请宅基地和购买宅基地,故原、被告之间关于宅基地的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的合同。被告干家国出具定金收条给原告,是对双方之间定金合同的确认,也是对原告支付定金数额的确认,定金合同依法已经成立。定金合同系原、被告之间宅基地买卖合同的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决定于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因定金合同交付给被告干家国定金10000元,属于种类物的货币,可以返还。被告干家国已经于2012年1月18日返还原告定金5000元,尚余5000元定金没有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干家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定金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干家国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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