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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台州市路**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谢**为与被申请人台州市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9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及小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30日,谢**起诉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5月3日,小商品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路桥小**有限公司改扩建一期部分商铺预租权招商须知》(以下简称《招商须知》),主要内容为:台州市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改扩建一期工程于2012年12月前交付使用;小商品公司992个商铺预租权名额向全社会招商,以先到先买方式预售,一次性交付15万元(含预租权资格金5万元、定金10万元)可获得预租权。2012年8月6日,谢**向小商品公司交付两个商铺的预租权资格金10万元及定金20万元。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小商品公司相继发布了《小商品公司改扩建一期商铺招投标须知》(以下简称《招投标须知》)及《补充通知》,变更商铺数量为893只。另商铺交付时间有延误。小商品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谢**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小商品公司返还1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小商品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应为商铺预租权纠纷,小商品公司并未根本违约,请求驳回谢林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5月3日,小商品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布《招商须知》,主要内容为:台州市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改扩建一期工程于2012年12月前交付使用;小商品公司992个商铺预租权名额向全社会招商,以先到先买方式预售,一次性交付15万元(含预租权资格金5万元、定金10万元)可获得预租权。2012年8月6日,谢**向小商品公司交付两个商铺的预租权资格金10万元及定金20万元。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0日,小商品公司相继发布《招投标须知》及《补充通知》,通知招投标商铺数量为893只。2013年6月22日、6月27日,小商品公司各向经营户发出通知一份,通知路桥小商品批发市场一期商铺将于2013年6月29日投入营业,老市场摊位到2013年7月5日停止营业。

一审法院认为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基于与小商品公司之间的商铺预租赁关系,以小商品公司违约为由要求其返还预租权资格金,并双倍返还定金,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原案由定金合同定性不当,应予更正。小商品公司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发布《招商须知》,该须知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要约邀请,谢**依据该要约邀请向小商品公司交纳了商铺预租资格金,视为双方已形成要约。该要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小商品公司是否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变更,该变更行为是否构成谢**解除要约的正当理由。谢**主张小商品公司的变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商铺数量的更改、交付的时间延误。该院认为,一、小商品公司根据申请预租权资格的人数确定招投标商铺数量且已予以公示,数量虽有改变,但从选租商铺数量上考量能够满足经营户选择需要,故该调整行为并没有实质性侵害经营户的利益,因此其调整摊位数量的行为并非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二、小商品公司在《招商须知》中承诺小商品批发市场改扩建一期工程在2012年12月前交付使用,而交付摊位时间实际为2013年6月(开业时间),确实存在延误交付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能构成谢**解除要约的正当理由,原因是小商品公司在《招投标须知》中明确作了约定,因延误交付,其对经营户作出相应补偿,补偿方式为商铺使用期限在原定年限外加补延误时间。综上,谢**主张小商品公司返还预租权资格金及定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并负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无权迳行变更案由,更无权直接变更案由对案件作出判决。本案中,谢**以定金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均以定金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一审法院未告知原案由定金合同变更为租赁合同。谢**收到判决书后才知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剥夺了谢**应有的诉讼权利,程序上严重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小商品公司调整摊位数量的行为并非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不属根本性违约。小商品公司发出的要约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与谢**订立不平等的合同,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且小商品公司少投放投标商铺99个,也直接影响谢**的切身利益。2.既然一审法院认为小商品公司确实存在延误交付的违约行为,小商品公司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既然有定金约定,就应按定金罚则来惩罚。3.谢**按照小商品公司的要约,承诺是租赁一楼的商铺,现一楼商铺无存余,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已无法达到,且履行合同与要约不相符。4.《招商须知》的内容明确了标的额、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租赁期限、投标额超过标底数的返还、物业管理费用的承担等,一审法院认为该须知属于要约邀请,是完全错误的。小商品公司的行为属根本违约,谢**有权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款。三、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系适用法律不当。该条应当理解为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人要求变更承诺。本案中承诺未变更,是小商品公司严重违约而引起的纠纷。四、本案带有严重地方保护主义色彩。谢**在2012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庭以涉及到市场、需要保护为由不予立案,嗣后,谢**每个星期到一审法院催立案,但均被拒绝,严重剥夺了谢**的起诉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商品公司返还谢**1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小商品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得当。在程序上,谢**提到的未及时立案是因为一审法院建议先协调,在协调不下的情况下再立案。一审法院对案由的变更亦不违法,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台州**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台州**民法院二审认为,小商品公司向社会公布的《招商须知》,系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符合要约邀请的特征。谢**向小商品公司交纳购买预租权资格金及定金,目的是取得参加商铺招投标资格(即预租权),其最终能否承租商铺,与小商品公司形成租赁关系,关键还要通过参加招投标,向小商品公司发出要约(包括报价、选定商铺号等)。因此,谢**交付的定金从性质上属于立约定金,即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条件是其拒绝订立合同,显然本案小商品公司从未有拒绝与谢**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相反是谢**未能参加招投标,因此,谢**要求小商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因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本案并非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不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应确定为定金合同纠纷。综上,谢**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谢**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带有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具体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招商须知》的内容已具备合同成立要件,明确了标的额、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符合要约特征,应认定为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了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而小商品公司单方变更要约、撤回要约,对谢**造成损害,二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是定金合同纠纷,就应判令小商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二审法院对小商品公司的违约责任避而不谈,也未对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对一审判决予以了错误维持,实体判决不公。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小商品公司返还谢**10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小商品公司再审答辩称,1.关于案由变更及小商品公司是否根本违约等问题,已在二审中予以审查,谢林友的再审申请完全是无理缠诉。2.《招商须知》只能是要约邀请,因为该须知系向不特定人发出,当交纳预租权资格金后,再由承租人发出要约,并经投标中标后才能形成租赁合同关系。3.谢林友交纳的定金属立约定金,在小商品公司无根本违约且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前提下,谢林友擅自不参加摊位投标,不履行订立租赁合同的义务,却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资格金及双倍返还定金,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谢林友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能否要求小商品公司返还商铺预租权资格金,并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一、二审程序有无违法?

关于小商品公司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1.《招商须知》的主要内容是向社会上的不特定公众预售商铺预租权,并明示了商户要获得最终的商铺租赁权还需参加招投标,故其性质属要约邀请。《招商须知》中还设置了定金条款,目的是担保双方将来缔结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故谢**按要求交纳的20万元定金属立约定金。二审法院对本案中要约邀请及立约定金的定性,并无不当。2.立约定金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利用订立合同的机会恶意磋商,以确保本约的订立。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没收或双倍返还立约定金的相关罚则作出了解释。实践中,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如难以认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事而未达成本约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定金罚则对双方当事人均不适用。具体到本案,对小商品公司而言,谢**主张对小商品公司适用定金罚则的事由有两项:一是在招投标时将商铺数量从992个减少为893个,二是商铺的交付使用时间从原先承诺的2012年12月延至2013年第二季度。2011年5月3日发布的《招商须知》第一条中载明:“原对场内以优惠方式招商的992个商铺预租权名额,尚余部分商铺预租权将以优惠方式面向全社会招商。”。可见,992个名额中实际包含了对场内老用户的优惠招商名额,公开面向社会招商的仅是尚余部分,并非是谢**所理解的全部992个商铺预租权。换言之,992个商铺预租权名额只是改扩建后的市场容纳新老商户的总额上限,至于992个名额最终能否售罄招满,仍取决于申请预租权的实际人数。小商品公司根据实际申请预租权的人数,最终在《招投标须知》中按需确定此次招投标商铺数量为893个,既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损害商户利益,也未违反交付定金时双方的约定,故不构成对小商品公司适用定金罚则的事由。至于第二项事由即商铺交付使用时间的延误,小商品公司在如实告知延误事实的同时,已对商户使用期限作出了足额时间补偿,主观上体现了其履行诚信缔约义务的努力,客观上尽可能减少了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损害,也没有从根本上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故二审判决认为小商品公司并未拒绝与谢**订立主合同,不能据此适用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有相应依据。反之亦然,对谢**而言,能否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即罚没其已付的20万元定金,关键要看其未参加招投标、未与小商品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是否有合理理由。如前所述,虽然招投标商铺数量的调整并不剥夺或影响谢**取得商铺租赁权的预期,但商铺交付时间的迟延,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谢**参加招投标的意愿。小商品公司虽为此向取得商铺预租权的商户提供了相应补偿,但补偿标准系由小商品公司单方确定,谢**并无参与磋商的权利,谢**可以不接受该补偿标准,有权选择不参与投标。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亦不应归责于谢**。综上分析,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但小商品公司罚没定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20万元定金,应由小商品公司返还给谢**。3.从诉讼法角度看,谢**的诉请是双倍返还定金,小商品公司虽未提出罚没定金的反诉,但相关争点已在诉讼程序中经双方充分辩论。人民法院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虑,判决单倍返还定金不会导致裁判突袭,也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

关于10万元预租权资格金是否应返还的问题。谢**交付给小商品公司的10万元商铺预租权资格金不属定金,不存在根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或罚没的问题。《招投标须知》第四条载明:“中标者按中标金额到指定银行交清余款(即中标金额减15万元)…”可见,资格金的性质属预付款,现谢**与小商品公司未签订最终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付的10万元资格金理应予以返还。

关于一、二审程序有无违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谢**与小商品公司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并未订立。谢**系根据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定金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一审法院将案由径自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程序上确有瑕疵,但二审法院已对该问题进行纠正。二审、再审也都围绕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等诉由开展审理,一审的程序瑕疵并没有影响谢**对实体权利的主张。二审期间,谢**还曾申请二审法院前往路桥区信访局调查案涉商户的信访情况,二审法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未作回应,程序上确有欠缺。但该证据应属当事人自行举证的范围,亦不致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因此,谢**关于本案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的再审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对谢**提出的再审请求,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台州**民法院(2013)浙台商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台路商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

二、台州市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林友预租权资格金100000元及定金200000元,合计300000元。

三、驳回谢林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谢**负担1760元,由台州市路**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谢**负担3520元,由台州市路**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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