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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许**、杜**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初字第7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是定金法律关系,并不是租赁房屋使用权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是定金合同纠纷,不能笼统说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合同纠纷确定合同履行地,以本案所涉租赁房屋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辖区为由管辖本案,系适用法律错误。定金合同纠纷,法院的管辖权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东阳市;就定金合同纠纷的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62号的规定,本案接受货币的人为上诉人许**,上诉人许**所在地是浙江省东阳市,所以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许**作为原告为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座落在杭州市江干区,属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许**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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