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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邹城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城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委会)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初字第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8日,原告冯*与被告樊*委会签订了《樊桥村纯净水安装场地建设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冯*承建樊桥村纯净水工程,工程总造价33500元,由樊桥*员会于一年内支付。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1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樊桥村委会自愿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纯净水安装场地建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3500元,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1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工程款33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城市*民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邹城市*民委员会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两委成员发生变动,前任村干部被逮捕判刑,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及有无付款,村委会现任成员无人知情,同时涉案合同签订期间发生的账目在法院审理此案期间被邹城*纪委封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从未显示该笔账目明细,也未查明涉案工程款是否给付,该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冯*辨称,上诉人原村主任现在已刑满释放,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合同已约定工程款数额。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对涉案《樊桥村纯净水安装场地建设承包合同书》及原告冯*承建樊桥村纯净水工程造价33500元均无异议,且亦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了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应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上诉人主张欠款事实不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邹*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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