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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济宁市任**理委员会、济宁鹤**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济宁**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委会)、济宁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司)、山东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及被告济**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生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济**鹤**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将汇翠园小区AC、B地块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鹤**司投资建设。2012年6月30日,鹤**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又发包给被告百**司。后被告百**司又将26号楼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2012年10月6日,济北管委会解除与被告鹤**司的施工合同,原告工程量经与被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并由傅**出具借条一份。另外,被告扣除原告质保金13559元,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质保金135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济**委会辩称,管委会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建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司及被告百世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济**鹤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3、被**公司与被告百**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被**公司与百**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单位的工商登记情况;5、关于汇翠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处理意见书一份;6、2013年1月3日傅**出具的授权书,证明傅**是汇翠园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质保金13559元已被扣除,从而证明诸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质保金;7、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明傅**是百**司汇翠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1月3日傅**出具的授权书中“傅**”签名是其所写;8、2012年8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百**司将2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9、借据一份,证明百**司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10、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及法院调查笔录,证明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是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济**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且管委会没有参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对5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结算的主体是被告鹤**司,不能证明管委会认可后续质保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只能证明傅**是单方授权,没有取得被告鹤**司及管委会的认可,对管委会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8,会议纪要是被告百**团内部的,与我单位无关;对证据9,是原告与傅**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济**鹤**司签订合作建设协议,将汇翠园小区AC、B地块建设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鹤**司投资建设。2012年6月30日,被告鹤**司将小区共计17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百**司,约定价格暂定100.15元/平方米,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95%,余款5%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后被告百**司又将A地块26号楼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10月6日,济**委会解除与被告鹤**司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百**司自2012年10月7日撤离工地,同时对已施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和计量。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应付工程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到期后,由济**委会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经与被告百**司的项目经理傅**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剩余质保金13559元。2012年11月5日傅**向原告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注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2013年1月3日,傅**出具授权书,同意邹**施工的质保金13559元从济**委会直接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鹤**司在承接汇翠园小区AC、B地块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后,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被告百**司施工,被告百**司又将A区26号楼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鹤**司与被告济**委会解除合同后,原告与被告百**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由公司项目经理傅**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及质保金数额的授权书。虽然傅**向原告出具的为借款条,但该款实为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百**司偿付该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559元,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到,质保金应予给付,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鹤**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拖欠被告百**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济**委会作为建设方,依法不应对欠款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百**限公司给付原告邹**工程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邹*生质保金1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宁鹤**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山东百**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一、二项承担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宁市任**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以上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济宁鹤**有限公司、山东百**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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