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葛**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中国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与青岛市**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刘**于2014年8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称,本案的被执行人是青**公司。而非案外人,案外人没有接到任何作为被执行人的通知和裁定,依法也不应成为被执行人。乳**法院查封案外人所有的房地产无法律根据,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房地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青**公司与葛**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0年11月16日作出(2000)乳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葛**公司给付青**公司工程款7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威海**民法院(以下简称威**院)2001年7月13日作出(2001)威经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根据青**公司的执行申请,已执行葛**公司360万元。葛**公司又向威**院申请再审,威**院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2)威*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1)威经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民法院(以下简称山**院)经再审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09)鲁*再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威**院(2002)威*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葛**公司仍不服,向最**法院申诉。最**法院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0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撤销山**院(2009)鲁*再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威**院(2002)威*再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威**院(2001)威经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乳**院(2000)乳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葛**公司支付青**公司工程款343469.94元(自1996年4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驳回青**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葛**公司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葛**公司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青**公司返还被超额执行的款项(包括1996年4月1日起至2000年10月1日止的利息)3131622.92元及自2001年8月31日葛**公司被执行之日起至执行回转之日止的利息,并申请追加青**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之妻刘**为被执行人。本院在未依法将案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就将其视为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查封其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577号7号楼2单元101户房产(房产证号:市201259236),案外人刘**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本次查封的财产主张权利。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书已送达葛**公司,葛**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案外人提交的异议书、最**法院(2011)民提字第202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当由公司资产负责偿还,本案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既不属于其法定代表人郝**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法院裁定查封案外人个人名下的财产,于法无据且有违法定程序。故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577号7号楼2单元101户房产(房产证号:市201259236)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乳**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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