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被告齐河**限公司、齐河**限公司、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对被告齐河**限公司、齐河**限公司、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李*承担247.5元(退回247.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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