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中**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15)漯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中**司称,1、其公司欠平顶山**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的债务,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无权承受。因建**司是国有公司,金**司是股份公司,二者之间不可能存在名称变更问题。2、因金**司不是本案债权人,其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张**是无源之水,不具法律效力。

建**司诉漯河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漯**院于2003年4月13日作出(2002)漯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兴**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0余万元及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因兴**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建**司申请在漯**院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兴**司名称变更为中**司,漯**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漯法执裁字第1号执行裁定,变更中**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该裁定送达后,中**司未提异议。2015年2月6日,因张**申请,漯**院作出(2015)漯法执裁字第2号执行裁定变更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6月29日,中**司对该裁定变更张**为申请执行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漯**院查明,2004年10月14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召开了建**司改制工作会议,并作出了(2004)27号会议纪要,纪要第十一条为“改制后的新企业接收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平顶山**局专业分局出具的登记资料证明,2007年11月16日,建**司因企业改制变更登记为金**司。2014年12月30日,金**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张**,并于2015年1月5日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

漯**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应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债权人建**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金**司,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04)27号会议纪要要求,金**司依法承继建**司所享有的债权。金**司承继债权后有权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张**,该院裁定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张**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了中**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漯**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和工商登记相关资料均证实,建**司改制后名称变更为金**司,其依法承受了建**司的债权债务。金**司作为本案债权承受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漯**院裁定变更张**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驳回中**司执行异议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中**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中**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