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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程有限公司与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广**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王**的签名是真实的,并且与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相印证。该合同建设单位虽然写明是濮阳**器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但没有加盖永**司印章。王**主张受永**司委托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并且永**司也没有追认该行为。故王**签字的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二)生效判决认定王**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却没有通知永**司或文留镇人民政府或台湾**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也没有将这些单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广**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广**司用以主张王**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预算报告。该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建设单位是永**司,不是王**个人,并且王**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涉案工程结束后,广**司也没有提供王**签名的验收报告以及结算报告。广**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永**司系王**出资成立。广**司再审时称其装修的车间由王**一直行使权利(出租、合伙、入股),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生效判决以广**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广**司在原审中没有申请追加永**司或文留镇人民政府或台湾**限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单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故生效判决没有追加当事人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广**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濮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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