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展**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东*司、创业公司签订《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东*司承建创业公司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工程总价14390000元;该工程实行“包干总价+设计变更”的总承包方式,工程总价包含从施工准备到竣工验收备案及保修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否则由承包人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已施工工程由于设计变更造成承包人返工需要的拆除费用和增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竣工结算价格包含合同包干价及设计变更增减费用,发包人可根据自身资金状况选择采用现金或抵押等方式支付结算款。合同还对施工产生的管理食宿、用水、用电、治安、环卫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后东*司*约定承建创业公司工程,并向创业公司开具发票15份,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5612920元。2010年6月26日至2012年1月10日,创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现金支付等方式分15次支付工程款共计15612920元。东*司向创业公司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满*签名的收据共15份,收据票面总金额共计15612920元。

另查明,1、2010年8月18日,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东*司出具的02173778、02173779、02173780、02173781号承兑汇票,以上空白处载明载明字样:“今收到此承兑汇票原件。胡*2010.8.20”2010年10月12日,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东*司出具的02351801、02351802、02351803、02351804、02351805号承兑汇票,空白处载明载明字样:“收到原件胡*”2010年11月3日,创业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东*司出具的02351836、02351837、02351838号承兑汇票,空白处载明字样:“收到此汇票原件胡*10.11.4”。

2、2011年4月22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高*有限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胡*”2011年4月26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郑州高*有限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贰拾玖万元整。¥290000.00元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总部企业基地二期二区建筑安装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中未载明**司的收款账户,东*司也未限定付款方式,创业公司应东*司要求依据实际情况选择付款方式不违反合同约定。东*司向创业公司开具发票15份,累计票面金额15612920元与创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及现金支付方式分15次向东*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5612920元,并取得东*司出具的加盖东*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满*签名的收据15份,能够相互印证,应视为创业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东*司主张后三次付款不对应的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东*司请求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037175.5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东*司主张其未收取2011年4月25日编号0008132、0008133收据及2012年1月10日编号0305936收据对应款项共计2237175.54元。原审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创业公司向东*司支付工程款时东*司出具收据的前12份均加盖东*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满*签名,其中部分承兑汇票的领取人系胡*,东*司未对该12次付款提出异议;后创业公司分3次付款时,亦取得加盖东*司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满*签名的收据3份,其中领取人也有胡*;东*司庭审中自认满*系其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创业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无不当,应视为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东*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司主张创业公司第15项付款尚有差额,创业公司提供编号0305936收据与号码00432798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对东*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东*司另主张创业公司尚欠东*司未开票工程款800000元,东*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计算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东*司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工程的总价款并非一审创业公司主张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约定价;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有关个人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手续已经超过其主张的全部付款数额;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未开票的80万元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是合同价1439万元加上设计变更价。上诉人虽然不认可工程总价是15612920元,但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15612920元发票,被上诉人也依据发票进行付款,所以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付款方式是否适当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2款第(4)项约定,发包人可根据自身资金状况选择采用现金或抵押等方式支付工程结算款。整个合同也并未指明工程结算款打入上诉人指定帐户。上诉人接收的前12笔款项,经手人是胡*和项目现场负责人满树生。因此,被上诉人最后三笔分别向胡*以及满树生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上诉人也出具了加盖有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对此付款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手续是否超出其主张的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开具发票的金额是15612920元,被上诉人付款金额也是15612920元,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未开票的80万元问题,上诉人对本案工程总价款15612920元并不认可,其80万元是估算工程总价款为1600万元的基础上得出的数额,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总价款的具体数额。对此估算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