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漯河市亚**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方**、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漯河**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4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4日,亚**司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方**诉亚**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方**申请查封亚**司1500000元的财产,由长**司提供担保。经鉴定,方**申请查封的亚**司房产价值为2095182元,但终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775974.02元,错误保全1319207.98元。请求判令方**和长**司赔偿损失391672.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09年2月13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07)召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认为不能认定方**为侵权人,亚**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被查封房产价值受损,驳回了亚**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亚**司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认为方**是本案实际的申请保全人,其申请保全数额与判决差额为724026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方**赔偿亚**司724026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方**申请解除超标部分的查封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长**司负连带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亚**司称,应按1319207.98元计算利息,并从保全之日起赔偿损失。方**和长**司称,二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漯河**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和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