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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洪阳与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洪阳与被告宋**拖欠材料及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洪阳、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洪**称:2010年2月1日被告为我立欠据,欠我管道材料工程款41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为此请求被告支付施工管道材料工程款41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我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欠原告款也属实,但该款不是我所欠,不应由我偿还,我打条是职务行为,该款应由鄄城东**限公司偿还。鄄城东**限公司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当时是欠原告91000元,后来公司还了50000元,下欠41000元未还。

原告成洪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30日及2010年2月1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我工程款,当时材料是我买的,也是我个人安装的,2006年12月30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后又于2010年2月1日更换欠条,2013年8月17日又签字认可,现工程早已完工。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欠条属实,工程款91000元,公司已支付50000元,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足已证明欠款不是我个人行为。

被告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1月18日鄄城东**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属实,欠款属实,欠款是公司法人行为与我个人无关,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

原告成洪阳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洪**司与东**司有协议,但是否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被告宋**为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管道材料费共计玖万陆仟元整96000元,宋**”。2010年2月1日被告宋**为原告更换欠条:“2006年12月施工管道材料、工程款玖万陆仟元整,已付伍万伍仟元,下余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宋**。属实,宋**,2013年8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鄄城东**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与洪**司的管道施工合同协议合法有效,工程款总计玖万壹仟元,公司已支付伍万元整,下欠肆万壹仟元是公司法人行为与宋**本人无关,宋**是公司副总经理,签的协议以及欠据是代表公司法人行为,所发生的各项事务均由公司承担,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记录在卷,且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争议,本院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应予认定。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条看,该两份欠条均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认可,双方也没有提供书面合同,本院无法认定该欠款行为与哪个公司有关,从被告提供的证明看,该证明内容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及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明内容及内容中的付款数额与被告所述的付款数额也不一致,因此无法认定被告的打条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材料款41000元,该款应由被告宋**承担,原告要求利息,因未约定,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约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洪阳4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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