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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金**有限公司、刘*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刘*付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2)安**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严重违法办案,错误认定事实,把清包工队(韦**、韦**工队)认定成金**公司下属的清包工队,侵吞了张**应得的工程款。二审只作出部分改判是错误判决;2、刘**代表金**公司参加全标段工程管理,又代表金**公司与业主决算(有刘**的承诺书为证),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这足以证明,刘**代表金**公司与张**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二审认定合同为无效合同错误;3、补充鉴定在程序上存在错误,补充鉴定时到现场勘验的人员不是原鉴定人员,因此补充鉴定是无效的。一、二审中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证明补充鉴定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补充鉴定认为韦**所干工程的建筑材料是金**公司提供的也是错误的;4、一、二审判决计算方法不对,正确的计算方法是:总工程款1482272.20-甲方15%税金管理费130840.83元-已付工程款285000元-水泥款135000元u003d930431.37元。这是金**公司应付张**的工程款余额,一、二审严重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5、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金**公司严重违约,恶意拖欠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共计11583870.565元。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提供的其与刘*付签订的协议书未加盖金**公司项目部公章,金**公司也否认其曾委托刘*付与张**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且张**对工程施工也没有资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张**要求金**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的规定支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协议属无效协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张**称韦**、韦**工队是其下属的清包工队,所用的建筑材料都是其提供的,韦**、韦**工队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其结算,但在一审时,法院两次询问韦**,韦**均陈述其与韦**与所用的材料都是金**公司提供的,金**公司也提供了其与韦**、韦**签订的合同及支取材料手续,故张**的该项主张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补充鉴定是在张**及金**公司均对原鉴定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又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在法院陪同下到涉案的水渠进行实地取证及勘查,张**、金**公司及代理人均到场全程监督,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故张**主张补充鉴定程序违法、不应被采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案情对金**公司应支付张**工程款余额的计算方法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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