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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肖*等与张**、肖*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肖*因与被申请人单克俭建筑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2)新中民五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肖*申请再审称:(一)2005年9月5日张**、肖*、肖*三人签订的建造房屋协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张**、肖*、肖*;2009年7月,肖*因封丘县规划局不予办理涉案房屋规划许可证,向信访部门反映的材料,也可以证明肖*与涉案房屋的关系;一审法院未批准肖*、肖*参加诉讼,侵犯了肖*、肖*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二)张**已与肖*离婚,肖*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应承担支付房款的责任。(三)在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河南中**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施工工程量及施工质量未予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未通知张**选择其它鉴定机构或补交鉴定所需材料,最终导致施工工程量及施工质量未能鉴定。(四)张**替单**垫付的模板款5万元、单**已收到的1万元、借给朱**的工资款1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在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判决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104931.5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起算没有依据;二审法院多收张**、肖*2400元诉讼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案复查时张**、肖*提交一份朱登献元月19日出具的“今借工资2万元整”的单据,用于证明张**、肖*替单克俭垫付了工资2万元,该2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份梁**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今收到运费1400元整”的收到条,用于证明张**替单克俭垫付的运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二份快递回执,用于证明鉴定机构未能鉴定后张**、肖*又两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均未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肖*、肖*三人签订的建造房屋协议及肖*向信访部门的反映材料均不能证明肖*、肖*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生效判决未追加肖*、肖*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二)肖*称已与张**离婚,自己不是房主,但未能提供双方已离婚的证据,且涉案房屋建造合同系肖*与单**口头协商达成,合同实施过程中肖*代表房主与单**协调具体施工事宜,二审判决肖*承担支付房款责任并无不当。(三)根据单**对施工工程造价和张**对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河南中**有限公司和河南顺城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均以双方未提供鉴定所需材料为由予以退回,未能鉴定并非法院未履行职责造成。(四)张**所称替单**垫付的模板款5万元,因张**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应由单**支付,生效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在施工工程量无法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经协商双方对地下室工程量价款为124931.58元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单**已收到的1万元、借给朱**的工资款1万元,剩余款项104931.58元,故104931.58元工程款虽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却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定一致的结果,应予采信;工程虽未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104931.58元工程款的利息自单**起诉之日2010年7月19日起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肖*所提诉讼费问题不是进入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本案复查时张**、肖*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涉案工程款尚有部分未进行结算,二人可在结算剩余部分工程款时另行主张。张**、肖*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张**、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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