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恒**限公司(简称恒生建筑公司)因与李**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0]54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9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冯**出庭。申诉人恒生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巨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申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0月27日,一审原告李**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恒生建筑公司支付李**工程款113930.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3月13日,新乡市获嘉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简称建**司)与沁**电厂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其下属的第八工程队承建,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李**负责的第八工程队承建沁**电厂职工宿舍、餐厅等工程。双方还约定“该工程所发生的全部地方性费用及工程保修金、定额费、该工程管理费等,由公司负责收交,纳入工程成本,以决算数字为准”以及李**向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800元等内容。工程完工后,1995年12月21日经结算,建**司欠李**工程款113930.55元,结算手续加盖有建**司印章,并注明工程款由沁阳办事处进行财务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获嘉**法院一审认为:李**与建**司形成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建**司应支付工程款113930.55元。因建**司沁阳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属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建**司承担民事责任。该公司原经理贺**、贺承风承认李**多次催要过工程款,且双方在结算手续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李**可随时主张权利,故李**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获嘉**法院于2005年1月17日作出(2005)获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建**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工程款113930.55元。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7月12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抗诉,新乡**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查明

获嘉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建**司于2005年6月4日经获嘉县企业改制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将建**司改制为河南**限公司(简称源**司)。改制前的债权债务由源**司承担。

工程完工后,李**未依据工程财务手续与建安**办事处进行清算,之后该办事处撤销。李**多次向建**司催要工程款,直至1995年12月21日,建**司财务科长周**向李**出具“决算证明”,内容为:“根据沁阳工程决算单,对已决算的工程通过沁**事处进行了财务结算,经领导班子研究调整上交比例,现总欠款113930.55元,此款由沁**事处从收取工程款中付给,另外,付款后,沁**事处应把第八工程队李**的一切经济手续上报财务入账,如有差错及时调整。”该“决算证明”中的欠款数额未在建**司帐面上反映,第八工程队的财务手续也未上报公司财务科。从工程完工到实际施工人起诉,相隔十余年之久,建**司已相继更换几任公司领导。

本院认为

获**民法院再审认为:建**司与沁**电厂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建**司将承建的工程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李**负责的第八工程队,该内部承包合同属风险承包,也应认定有效。李**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向建**司主张权利唯一的证据就是“决算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李**的诉讼主张成立。首先,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欠款数额”应当根据财务帐面上记载的收支凭证需进一步证实,而公司财务帐面上对此并无反映,原公司经理马中美对该证明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明来源不合法。其次,从内容上看该证据只是反映了工程结算方式,不能充分反映就一定存在应当支付的问题,只有通过财务帐目反映,才符合会计财务规定,故该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周**的证言也印证了出具该证明的作用是为了让李**到公**办事处进行财务结算,然后由沁**事处将工程财务手续报公司财务科下帐后最终结算,“决算证明”只是作为内部手续使用。第三、结算单不符合建筑工程行规,没有监理方和发包方签字,也未经建**司法定代表人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决算证明于1995年12月21日出具,在此之前,李**取工程款打有白条,以此证明李**未到公司结算,双方之间财务手续没有结清,这与周**证言相互印证。故李**仅凭决算证明材料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获**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7)获民再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05)获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8元,实支费2393元,合计6181元,由李**负担。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民法院提起上诉。

新乡**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在工程完工后于1995年12月21日与建**司进行了结算,建**司依据决算结论向李**出具了欠工程款113930.55元的决算证明,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

新乡**民法院二审认为:李**以“决算证明”为据向恒**公司主张权利,该证明明确了具体的欠款数额,并载明“此款由沁**事处从收取工程款中付给”,以及付款后才将有关手续上报财务入帐等内容。该证据应当能够证实恒**公司拖欠李**工程款的事实。故恒**公司应当按照“决算证明”载明的欠款数额向李**支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新乡**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07)获民再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5)获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恒**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李**作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向建**司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是建**司财务科长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作为证据来讲,首先,其来源不合法,证明中注明的欠款数额应当根据财务帐面上反应的收支凭证来进一步证实,而公司财务帐面上无反映,原公司经理马中美对该证明也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明的依据来源不合法。

其次,该证明从内容和证明对象上来看,与恒**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周**于1995年5月1日签有一份财务处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公司下属各单位费用结算单据,须经总经理签字方能入账,私自降低或提高标准的,一经查出扣除工资10%。”而周**在没有总经理签字的情形下出具了该证明,且在附件一、二中私自下调公司管理费比例,与工作程序相违背,显示该份证明内容和程序存在瑕疵。另外,时任公司总经理马中美于2006年12月5日在获嘉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证实,“我1991年11月至1997年5月份任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贺承风任书记,李**、高**任公司副总经理,财务科长是周**,这份证明我不清楚,如果是班子成员研究决定的,应当有班子成员的签字。”马中美的证言也证实了周**出具的结算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客观。恒**公司还提供一份原始书证,该书证有会计李**、时任公司副总经理李**的签字,落款时间为1997年3月15日,载明“沁阳工地应摊办事处费用,…李**电厂单职楼工地40333.95元…”也就是说李**所持证明附件2页中所说的地方费在1997年3月15日才确定,而该证明却是1995年12月出具的。会计李**证实,“1997年我按照公司财务科长要求出具的结算单,日期应该是1997年12月份,科长要求我写到1995年12月7日。”总之,以上证据均与该份决算证明存在重大矛盾。且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与证人证言,从证明力大小来看,与李**提供的决算证明没有上下之分,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不能排除它们之间存在的矛盾,那么李**就需要继续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最后,恒**公司提供的1993年12月31日的第119号转账凭证及结算单,载明“1993年工程结算,沁阳餐厅,借方预收帐款790255.48元、工程结算711229.93元,贷方工程结算790255.48元,工程施工711229.93元。”该凭证证实沁阳餐厅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另外,恒**公司提供的1993年12月31日的第122号转帐凭证及结算单,载明“1993年转工程结算,沁阳职单楼,借方预收帐款1310000.00元,工程结算1179000.00元,贷方工程结算1310000.00元,工程施工1179000.00元。“该凭证与李**所持的结算证明附件2中的工程数额存在矛盾。

综上,证实李**所持的决算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排除与其它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该份证明不能作为一份完整的债权证明,法院以此认定恒生建筑公司拖欠李**工程款的事实显然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恒**公司申诉称:一、恒**公司与李**诉讼主体不平等,应驳回李**的起诉。自1990年至1993年期间,由恒**公司向李**支付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费,1994年6月,李**被聘为干部。李**是恒**公司职工,双方是劳动关系,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调整的范畴,应依法驳回李**的起诉。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条件,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请求判令: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恒生建筑公司拖欠李**工程款事实清楚。决算证明是根据结算清单出具,且有公司会计李**、副经理李**签字证明,该证据客观真实。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李**要求恒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除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经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证明“新乡市**程总公司”原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5年6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企业名称为“河南**限公司”。2008年4月,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恒**限公司”。2、建设单位沁**电厂与施工单位建**司于1992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双职工住宅、单职工宿舍,工程造价150万元,其中宿舍工程30万元。付款办法:开工前先付总造价30%,以后按工程进度拨款,竣工后留10%,待验收结束后十天内付清。1992年9月7日发包方建**司与承包方李**签订的《建**司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人必须认真履行公司的财务手续,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办事,不准以个人名誉和其他方式到甲方领取工程款,长期不办理正规手续按挪用公款论处。”3、在本院再审期间经调查,原沁**电厂预算员徐**证明李**二审中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内容真实,沁**电厂关于工程款问题与恒**司进行了决算。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决算证明”来源是否合法问题。李**依据建**司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决算证明”作为债权凭证诉至法院,该证明证实了欠款数额,恒**公司对证明上的财务公章不持异议。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其主要理由是公司帐面没有反映,原公司经理马中美不予认可,周**证明只能作为内部手续使用等,但马中美、周**的证言均属于恒**公司单方面陈述,公司帐面是否有记载也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对第三人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在目前无法收集原始收支凭证的情况下,对工程帐目无法全面客观的进一步核实,但“决算证明”显示:“对已决算工程通过沁阳办事处进行了财务结算”的内容,因此,李**有理由相信恒**公司出具该证明是在对收支凭证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综上,检察机关认为“决算证明”来源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决算证明”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1、周**1995年5月1日签订的财务处目标管理责任书,系公司内部管理层面的问题,不能以没有总经理签字私自下调公司管理费比例,与工作程序相违背为由,对抗管理层面以外的法律事实。如果周**违反工作要求私自降低或提高标准,恒生建筑公司可依据该目标管理责任书追究周**的相应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对抗李**诉讼主张的理由。2、李**持有的“决算证明”系直接书面证据,结合卷宗其他证据材料,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马中美、李**的证人证言。只有在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因此,二审确认“决算证明”的证明力并无不妥。

关于恒**公司提供的1993年12月31日第119号转帐凭证及结算单和第122号转帐凭证及结算单与“决算证明”附件2中记载数额存在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转帐凭证及结算单均属恒**公司内部单方的记载单据,并且没有李**的签字或认可,其真实性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恒**公司已全部向李**支付工程款。

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定恒**公司出具的“决算证明”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结算的基础上形成的书面证据,应以该证明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检察机关抗诉及恒**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新乡**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