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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工程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郑州**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管城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原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再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管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丁*,豫**司法定代表人崔**及委托代理人靳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1999年7月15日,管**司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8年6月25日,管**司与豫**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管**司承建郑州市豫州摩配城室外给排水、消防、化粪池工程。工程造价186620.32元。管**司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豫**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使用。豫**司仅支付15.1万元,下欠3562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豫**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62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郑州市管**为:管**司与豫**司于1998年6月25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于1999年9月15日作出(1999)管经初字第342号经济裁定,驳回管**司的起诉。管**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仲裁条款无效。遂于1999年12月1日作出(1999)郑**字第985号经济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25日,管**司下属第三工程处与豫**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工程处为豫**司承建豫州摩配城室外给排水、消防、外线架设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1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1998年6月25日至7月15日。管**司依约施工,1998年6月25日开工,8月5日工程竣工。工程完工后,豫**司支付23.1万元工程款。管**司称豫**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上下水管道,增加工程费用。双方决算后,工程造价为266620.32元。豫**司尚欠工程款35620.32元。但管**司提交的结算书无豫**司的签字或盖章。

郑州市**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管**司称工程量改变,致使工程费用增加,但管**司提交的结算书无豫**司的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定。该院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1999)管经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驳回管**司要求支付35620.32元的诉请。

管**司没有上诉。其于2001年5月17日委托中国建**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咨询,结论为454741.85元。管**司依据该结论,重新起诉称:本案工程款为454741.85元,豫**司支付23.1万元,下欠223741.85元。请求判令豫**司支付该工程款及利息。一、二审法院认为:管**司就同一事实已经向豫**司提起诉请被驳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管**司不服生效判决,应提起再审申请,而不应另行起诉。裁定驳回管**司的起诉。

管**司于2001年9月5日提起再审申请,郑州市**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2)管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以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定再审。

本院查明

郑州市**民法院再审查明:管**司在施工过程中,豫**司变更、增加了工程项目、加大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管**司根据实际工程量作出决算,送豫**司审查,豫**司不予决算。2001年5月,管**司委托郑**建行工程预算审查处、郑州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审查,结论为工程总造价454741.85元。豫**司已支付23.1万元,尚欠管**司工程款223741.85元。

郑州市管**为:管**司下属第三工程处与豫**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有效。施工过程中,豫**司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加大了施工方的投资。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当进行工程决算,按决算支付工程款。管**司委托有资质证的郑州市建行工程预算审查处、郑州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审查,符合行业要求。管**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豫**司辩解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证据发生了变化,原一审判决应予撤销。郑州市**民法院于2002年3月28日作出(2002)管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999)管经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豫**司支付给管**司工程款223741.85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由豫**司负担。

豫**司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再审判决,依法改判。管**司认为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郑州**民法院二审查明:本案工程完工后,豫**司支付23.1万元工程款。管**司称豫**司变更了上下水管道,工程费用增加,其与豫**司决算后,豫**司尚欠工程款35620.32元,但管**司提交的决算书并无豫**司的签章。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1999)管经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以决算无豫**司签字或盖章为由,驳回了管**司的诉请。2001年5月,管**司委托中国建**行预算处、郑州**询公司对该工程预算造价定案,并提供工程预算造价定案通知书一份。另查明,根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1)54号文件,中国建**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均未通过资质年检,均不是国家法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管**司称豫**司增加工程量,下欠工程款,并提供2001年5月其委托中国建**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造价定案通知书。根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1)54号文件,该两个单位均未通过资质年检。因中国建**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均不是国家法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管**司所述理由不足,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郑州**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郑*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2)管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管**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6元、共计13507元,由管**司负担。

管**司不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管**司委托鉴定的单位是甲级资质,归**设部审批;河南省建设厅管理的是乙级和丙级资质单位,故河南省建设厅的文件中查找不到委托鉴定单位。二审判决依据该文件,认定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及建行**预算处不是法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是错误的。管**司虽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单位依据的是河南省建设厅工程造价定额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郑州**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相同以外,另查明:河南**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有限公司。再审审理过程中,管**司申请对豫**司室外给排水、消防、外线供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豫**司认为工程造价约定为18万元,实际支付了23.1万元,已包括了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再审认为:管**司称豫**司增加工程量,下欠工程款,并提供2001年5月其委托中国建**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造价定案通知书,据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1)54号文件,该两个单位均未通过资质年检。因中国建**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均不是国家法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故二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管**司申请对豫**司室外给排水、消防、外线供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双方对工程造价约定为18万元,本案应依约定确定工程造价,管**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工程增加的内容和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没有约定,无法按实际增加工程量计算下欠工程款,管**司诉称的改判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郑州**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09)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2)郑*终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

管**司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工程施工中,豫**司增加、变更工程项目,理应增加工程造价。2、工程完工后,豫**司对管**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书拒不签字,管**司才委托鉴定,应按鉴定结论支付工程款。3、河南省建设厅豫建设标(2001)54号文件,公布的是2001年审验合格的乙、丙级资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名单,而管**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是归**设部管理的甲级资质单位,所以(2001)54号文件中当然查找不到中国建**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名单。再审判决驳回管**司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豫**司答辩称:本案工程完工后,豫**司已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管**司单方委托鉴定,其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管**司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1、2000年12月13日的一审庭审中,管**司称:整个工程造价266620.32元。并提交3份决算书。其中室外给排水、消防、化粪池工程,工程造价186620.32元。室外电器工程,工程造价75543.08元。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造价4670.0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豫**司已支付工程款23.1万元。豫**司对3份决算书均不认可,该决算书均无豫**司的签章。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中,管**司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管**司承建郑州市豫州摩配城室外给排水、消防、化粪池工程。工程造价186620.32元。豫**司仅支付15.1万元,下欠3562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豫**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620元及利息。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管**司陈述称:整个工程造价为266620.32元(包括给排水、消防、化粪池工程、室外电气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豫**司支付了23.1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5620.32元。虽然前后陈述不一,但管**司请求判令豫**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5620.32元及利息的诉请是一致的。由于豫**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是23.1万元,而管**司在起诉时称豫**司支付15.1万元,根据再审查明,应系管**司将豫**司已支付的电气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款8万余元扣除后,得出的已支付15.1万元的结论。因此,管**司诉请的35620.32元中,并非只诉的给排水工程款,不包含电气、水电安装工程,而是扣除了电气、水电安装工程款之后的给排水工程款。管**司在2000年,自行委托中国建**行预算处、郑州市建设工程投资咨询公司进行咨询,该单位出具的咨询结论为454741.85元。因管**司所举证据仅为咨询结论,故该结论不具备司法鉴定结论的效力,且该结论仅是依管**司单方委托而作出,豫**司又不予认可,该咨询结论与管**司自行决算的工程造价相差太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管**司以本案应以咨询结论为据,判定豫**司支付工程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再审判决结果正确,但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约定为18万元,应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以及双方对工程增加的内容和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没有约定,无法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下欠工程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民法院(2009)郑**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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