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拖欠工程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我为被告开办的百联商厦干建筑零活,2014年12月经结算,被告欠我人工费及材料款2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28日,被告又为我改换欠条,数额未变。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支付欠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现金贰万元整,百联商厦工程款(共计5张单子)以欠条为准,结账时拿5张单子记账,欠款人:刘**(经办)、刘**,2015年1月2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刘**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份,刘**找到原告张**,要求原告为夏津县百联商厦装修。2015年1月28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装修款20000元,被告刘**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款人一栏中签署了名字,并代替刘**签署了名字。之后再未付款。2015年1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刘**、刘**共同支付欠款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经营的百联商厦装修施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尚欠20000元工程款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工程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虽有“刘**”的签名,但系刘**代写,在刘**未追认的情况下,应由行为人刘**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0000元及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