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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有限公司与周**工程款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密*有*(以下简称开*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周*、开*司签订合同一份,由周*为开*司地下室铺地板砖、石材,施工面积以实际平方米为准结算,地板砖每平方米8元,石材每平方米14元。同年11月1日,开*司工作人员关*在周*出具的工程完工证明上签署:铺地板砖工程结束属实,3450平方属地下商场建筑面积(周*注明:铺地板2890方23120元,石材560方7840元,共计30960元)。

同年10月29日,周*、开*司签订地下水池修建协议一份,由周*为开*司修建地下室水池,工程造价为5000元。同年11月29日,开*司工作人员关*在该协议上签署:按李*要求,东墙加厚成50墙,工程已完成。

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周*为开*司进行小工程施工,开*司工作人员李*、施*、关*共同或分别向周*出具证明,共欠周*工程款等费用35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要求开*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49200元的请求,有开*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手续为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出具的2009年9月23日和同月28日工程完工证据上,李*、施*、关*均代表开*司签署有意见。对开*司辩称的施*是开*司工作人员,李*、关*不是开*司工作人员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周*、开*司之间存在多项施工劳务工程,周*对开*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予以认可,但开*司以其已支出工程款14000元,就是已对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因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周*、开*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开*司对周*已完工的工程验收时,未提出不合格意见,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司主张周*施工工程不合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支付49200元。

上诉人诉称

开*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无资质,对不合格部分未进行修复,也未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价款条件。2、仅凭未经授权的所谓负责人签字,不能认定工程款数额。3、2009年12月5日的协议未盖章,应认定无效。4、一审标的47200元,超出的2000元部分,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我干的活是零工,无所谓资质。2、我所干的活,有开*司负责人签名。3、2009年12月5日协议,双方已结算完。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持有的零工签证,均有开*司相关工作人员核实并签字,与施工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施工及欠款的事实。至于签字人身份和权限问题,开*司的各部门主管工作安排表,记载的非常明确。因在原审中,周*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故不存在原审判决超出请求问题。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新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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